其次,家产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大体现,就是“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个概念,以及农户在承包土地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主要表现为,中国当今的农村经济事实上仍以家庭或农户为实际的核算单位,而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均承认“农村承包经营户”,又继续强化了“农户”这一实体。据我们2010年在湖北农村的初步调查,今天的村集体在分配承包地时,在分配主体上执行着双重标志。第一重标准,是以户内的个人(人头)为单位,以此为标准计算出每个农户应分配的承包田总数;第二重标准,则以农户为单位,把承包田总数统一分配到农户的名下。所以,所谓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既可以说是自然人依据“成员权”即以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而获得的财产,又可以说是并未分配到个人名义下的一种家庭财产。也就是说,今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居然也是双层的,两种主体即个人和农户在现行民法体系中都能找到依据。
笔者认为,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是造成现在农村土地分配矛盾的主要原因。比如,当某一农户内的人口因死亡、出嫁、考上大学等原因而迁出户口后,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在这一个人名义下的土地?相反,当某一农户因出生、嫁入等原因而增加人口时,是否有权要求增加土地或重分土地?固然,国家现在采取的政策是农村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但这一政策在有些地区执行得好,而有些地区却在公然地执行着所谓“微调”承包地的政策。为什么在有的地区会出现调整土地的压力呢?因为增加人口的农户认为,他们在增加户内人口时应该相应增加土地量,而同村那些减少人口的农户应该按比例划出一定数量的土地;但减少人口的农户则认为,承包权证上明确写着保持三十年不变的规定,而且当初分配承包地明确说的是“包产到户”。可见,这一矛盾虽有利益冲突的因素,但归根结底是财产属性不明造成的。如果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农户的,则只要农户本身没有消灭,土地就不能调整;但如果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农户内的个人,那么,在个人已经丧失了“成员权”之后,个人名下的承包地就应该重新回到村集体中去。其实,现在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同样可以用权利的双层结构去分析,只不过承包经营权不是所有权而已。但作为同一权利,在它之上却有两种主体,其矛盾之性质,与同一所有权上有两个主体是相同的。至少可以说,现行民法体系的确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而认识这一矛盾的根源又与家产制有着密切关系。
最后,家产制与个人财产制的冲突,在今天城市居民的财产关系中,同样造成了不小的困扰。而且这种困扰与高房价这一社会现象直接联系。在许多城市里,都存在着婚嫁时由男方家庭置办婚房的习惯。这一习惯其实缘于家产制的逻辑。按照中国家庭传统,父母和小夫妻仍应视为一个家庭,但婚姻法却将复杂的中国式家庭简化为夫妻式家庭,这样,父母在家庭中没有正式身份。近代中国家庭要消灭的对象之一是父权,但现在连父母的家庭地位也一并消灭了。由于父母不是家庭的正式成员,他们为子女购置的婚房,也就不能视为家庭内部财产关系,在最高法院相继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和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父母购置的婚房均视为一般人之间的赠与关系。又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有整体性的家制和家产制,婚房的归属只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间选择,于是,无论法律选择哪种归属,一旦夫妻离婚,所有婚姻关系期间积累的家庭财产都化为个人财产,家庭也随即化为乌有,即使这个家里还有老人和小孩需要赡养和抚育,也在所不顾。现在,最高法院在是否出台司法解释(三)的问题上,正面临两难困境,该解释中近一半的条款是提醒父母和小夫妻要在婚姻存续期间把家庭经济账算清楚,这显然会损害家庭成员间的亲密性,是最高法院不愿看到的后果。但如果不出台该司法解释,大量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又在婚姻法框架下无法合理解决。说实话,这其实仍是我国法律没有正视家和家产的存在所带来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