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诞生百年祭(下)——以财产制为中心考察民法移植的两(4)

2025-04-28

可见,民国宪法第143条1项的出台不是偶然的事情。实际上,在1936年由立法院通过的《五五宪草》中,并没有民国宪法第143条1项的“政府并得照价收买”字样。《五五宪草》第117条第1项规定:“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律取得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第2项规定:“国家对于人民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得按照土地所有权人申报,或政府估定之地价,依法律征税或征收之。”[17]如果按照《五五宪草》的规定,国家对于土地所有权只是有权按照地价征税,虽然同样设定了“全民土地所有权”,但这个“全民土地所有权”真是虚设的。

那么,才10余年的时间,南京政府的态度何以发生了巨大改变呢?事实上,当国民大会代表讨论民国宪法草案时,已倾向于否定《五五宪草》关于“国民经济”的该项条文,理由是它没有彻底贯彻孙中山的民生主义。有的代表提出:“我们宪法中也一定要有限制私有财产的条文。宪草第138条规定:‘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民生主义原有限制私有财产的作用,但如此规定过于抽象,且与其他有关国民经济条文颇不一致。”[18]张宝慈则认为:

在一百三十八条后应添加一条,其条文为:‘中华民国之土地为全体人民所公有,非依法律不得自由买卖。’理由:1、保障民生主义土地政策之实现;2、避免国内资本对土地买卖之投机,影响工业发展;3、保障小农土地不受高地价之压迫。”,“地价一定要无止已的高涨,而自耕农和佃农,一定要受到高地价的压迫,而致自耕农无力购田,佃农无力付租,则‘耕者有其田’的目的必无以达成,所以本席认为,除应在宪法上要明确地规定土地公有以外,更要依法限制自由买卖,以防止土地买卖的投机影响地价压迫小农。并亦不失保障过去所有权,而杜绝未来土地再继续自由买卖,土地集中于私人的占有,而划一民生主义土地公有的新时代。[19]

还有的代表则提出限制地价的方法:“应规定各乡镇保甲,设立地价议定委员会,而以半数佃农组织之。其该委员会不能决定之地价,由政府机关仲裁决定。”[20]有代表甚至提出应废除土地所有权,收回私人土地,实行彻底的土地国有制。如焦易堂等22人提案:“国父中山先生高瞻远瞩,早已提出平均地权之主张,未能切实推行,以致土地问题,日趋严重。”故提出具体办法为:“一、下令全国土地一律收为国有,废除已往私有制度,重新分配。二、计丁授田,即按其人口授田亩,以实现‘耕者有其田’之理想。”[21]又罗大凡等36人提案:“或径直截了当,将土地收归国有,平均分配,立即实现总理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政策”,“由政府发行土地债券,收买地主之所有土地权证。”[22]但也有代表提出:“然考民生主义,并不废止私有财产权,该原条所谓限制之,保护之,划做双方之合理规范,宁不允当。”[23]

由此可见,民国宪法第143条第1项,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协调多方意见而形成的一个较为折中的条文。它既没有走向彻底的国有制,又在《五五宪草》的基础上向前迈了一大步。不过,这个条文的最终出台,的确可以说是更加接近了孙中山《建国大纲》中提出的“可随时照价收买”的设计。

按照民国宪法第143条第1项的规定,其实应重新评估和修订民国土地法,而如果民国土地法严格按照这一宪法条文来制定,可以想象,民国民法典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就不过是一纸空文。因为,在这两个条文中,都有“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和“除法令有限制外”的律文。即是说,完全可能以土地法等特别法来限制民法典中的土地所有权。当然,我们知道,按照1946年施行的民国土地法,征收私人土地是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24]而民国宪法也因南京政府随即退出大陆而最终没能在全国推行。

通过简要回顾近代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可以认为,近代土地所有权经历了两大阶段,第一阶段是清末至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所有权立法的基本思路,是以私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为原则,以国库占有无主地为补充。这一时期的中国公民,算是第一次真正在法律上享有了土地所有权。第二阶段是民国南京政府时期,这一时期,在民国民法典中继续承认公民的土地所有权,但按照1947年施行的民国宪法,在个人所有权之上还有国家所有权。民国宪法是真的准备要执行孙中山的《建国大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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