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诞生百年祭(下)——以财产制为中心考察民法移植的两(3)

2025-04-28

第三,土地个人所有权。这是按照民法上引条文而形成的。

这个土地所有权层次的特殊之处反映在:

首先,尽管传统民法典中所有权主体也可同时为国家和个人,但国家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是平行的关系,没有孰先孰后。而南京政府的土地所有权体系,允许国家所有权在效力上优先于个人所有权,这具体体现在政府可用收买的形式消灭个人土地所有权,而个人对这种收买没有抗辩能力。

其次,如果把这个体系与近代其他民法典文本比较,还会发现一些不同。先来看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该法第989条是关于“无主地”的规定:“无主地属国库所有。但淤浅、洲渚、涸河及冲断地所有权之取得,另以法令定之。”该条的“立法理由”谓:“谨按,尚未属于私人所有之土地,应属国库。不得以为无主物,而许人先占,群起争夺,有害秩序。”又,该法第1025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之消灭由于抛弃者,因登记始生效力。”紧接着第1026条第1项规定:“前条不动产,其先占之权利专属于国库。”该条第2项规定:“前项不动产国库以所有人名义登记者,取得其所有权。”民国民律草案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相当。[12]只是民国民律草案把该条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一条,更加突出了该条的地位。另外,民国民律草案也有类似大清民律草案中关于土地所有权抛弃后有国库登记取得的规定,不赘。

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只有两个层次:

首先,个人土地所有权。大清民律草案第989条的“立法理由”显示了一个不言而明的假定,即国内土地已经处于私人占有状态,“无主地”只是特殊现象。为避免“无主地”引起争夺,以“国库”作为所有人,限制“无主地”的先占。

其次,国库所有权。“无主地”和私人“抛弃土地所有权”时,土地归属于国库。国库只是对私人土地的一种补充。

清末民初的所有权体系与南京政府时期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清政府和民国北京政府都不是“革命论”的崇奉者,他们把自己当成是从上一时代延续过来的政权。所以,这些民法草案着眼于维持土地占有现状。但南京政府以“革命”的意识形态先行,宗旨是打造一个全新的国家,其首要任务即是对土地重新定性。法律是贯彻国民党建国理想的手段,如果在土地问题上不加反映,则丧失了立国之合法性。

说到国民党建国理想,不得不提到孙中山的《建国大纲》。[13]而民国宪法关于政府“得收买土地”的规定,就是贯彻《建国大纲》第10条:“每县开创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加者,则其利益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14]这里政府“可随时照价收买”私有土地之政策,与孙中山的“民生主义”完全吻合。“民生主义”主要是指“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两项政策。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演讲稿中讲到“平均地权”时,主要是讲政府照地价征税和照地价收买。地价的确定,是以地主自己申报为准。为什么不怕地主隐瞒土地的真实价值呢?他说:

但是政府如果定了两种条例,一方面照价抽税,一方面又可以照价收买。那么地主把十万元的地皮,只报一万元,他骗了政府九百元的税,自然是占便宜;如果政府照一万元的价钱去收买那块地皮,他便要失去九万元的地,这就是大大的吃亏。所以照我的办法,地主如果以多报少,他一定怕政府要照价收买,吃地价的亏;如果以少报多,他又怕政府要照地价抽税,吃重税的亏。在利害两方面互相比较,他一定不情愿多报,也不情愿少报,要定一个折中的价值,把实在的市价报告到政府。地主既是报折中的市价,那么政府和地主自然是两不吃亏。[15]

这段话已经充分体现了政府可以“随时照价收买”的思想。孙中山似乎从未考虑过,如果私人不同意政府收买该怎么办?在他眼里,私人对国家收买土地的意志是没有权利说“不”的。但我们要问,当政府可以随时照价收买私人的土地所有权,私人却不能说“不”时,私人手中的土地权利还是所有权吗?按照民国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但是,按照孙中山“平均地权”主张,一方面,政府可以随时收买私人土地,这是侵害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另一方面,按照孙中山的的设想,政府可以把涨高的地价“完全归为公有”[16],则是侵害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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