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甚至不是来自于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权体系。因为苏联民法典虽然区分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种形式(第52条),但它直接将土地和矿产、森林、河流等一起法定为国家所有物(第53条)。[27]这样,在前苏联的土地之上,只存在一种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
如果考察欧洲的土地权利史,只有日尔曼王国后期,在出现了土地制度封建化之后,才有类似的双层土地权利结构。在公元8世纪中叶,法兰克王国开始实行采邑分封。但受封人还不算是对采邑领有完整的权利,因为受封者的土地权利是依据人身契约形成的,当受封人违背契约时,封主可以收回土地。而且,受封人的土地不能世袭,封主或受封人之一死亡后,必须重新履行受封仪式(7)(P·251)。这些都意味着,在这一时期的土地上,封主更像是所有人,而受封人只是以契约方式在土地上享有类似限制物权一样的权利。到了9世纪后期,日尔曼人的采邑地才变成了世袭封地。“在采邑地可以世袭以后,采邑地领主的依附者就不再是国王的直接封臣,附属于领主领地的恩赏不再是国王的恩赏,这样采邑地领主的权力更大,国王的权力则进一步衰减。于是,封建领主们获得了对于国王的更大的独立性,他们在自己领地内行使各种权力。”(7)(P·254-255)从这一时期开始,虽然国王与领主之间仍然以契约名义维持,但领主在事实上可以排斥国王的权力,国王对封地的权利越来越像是名义上的。分析这一土地权利关系,似乎国王的“上层所有权”是虚化的,领主们的“下层所有权”倒是名副其实。当然,用所有权来对应日尔曼的封建土地关系并不准确,严格的说,无论国王还是领主对于土地的权利都是公私不分的,这种权利中包含了统治权和私人利益两方面的内容。不过,笼统地说在中世纪欧洲封建时期的土地上存在过双层权利结构,大致是允许的。
然而,欧洲封建土地制度绝不可能成为孙中山改造中国土地制度的蓝本。且不说孙中山对这一土地制度少有提及,即使他知道,又怎么可能将这个背有落后的恶名的制度,作为理想的泉源呢。
考虑到以上因素,我真的认为,孙中山设计的“双层土地所有权”,深受传统中国土地权利观念的影响。因为,自西周以来,中国土地权利的结构一直是“双层”或“多层”的。而从汉代以后,国家与私人在土地上的权利已经形成了类似双层所有权的结构。
西周时的土地权利肯定是双层或多层的。周天子奄有四海,“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诗经·小雅·北山》)。但通过分封,诸侯对土地享有控制权。诸侯向下再分封给他的卿大夫们,卿大夫也对受封土地享有一定权利。
到了战国时期,土地权属观念经历了一个巨大的变化,这就是以秦国为代表的土地国有制的形成。由于天子式微,诸侯逐渐把国内土地视为己有,而秦国经商鞅变法之后,强化了以国君为代表的国家权力,国内土地和民户都集中到了国家手中。这就是《通典·食货》所谓的:“提封之内,撮粟尺布,一夫之役,尽专于己。”张金光先生依据四川青川秦简和其他简牍相印证的研究表明,秦国的土地国有制度一直延续到了秦朝后期:“秦末之农业生产仍是国有制下指令性很强的农业,国家专制意志依然于田制中强烈地贯彻着”(8)(P·47)。秦的土地国有制度,具体反映在很多方面,比如,“名田宅”制度,就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以国家户籍登记为依据,实施的国家授田制度。不但普通民人如此,“军功赏赐田宅与普通民户授田只是表现形式之不同,而其基本性质则无殊,二者同为土地国有制下国家授田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且还应该说军功赐田乃是以普通份地授田为基础的”(8)(P·14)。又如,所谓“为田”和“开阡陌”,也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进行的全国土地规划。另外,《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这说明,秦国的宅基地可以买卖,但田亩是不能买卖的,只能抛弃。关于秦的土地国有制,张金光先生还从秦律和其他方面有综合的论证(8)(P·47-67;85-103),本文不赘。不过,张金光同时认为,在国家土地所有制下孕育了土地私有,“这种由国家设定的、私家占有的阡陌顷畔之内的封域,必将成为冲跨国有制躯壳的堡垒,特别是到了土地买卖公开化与合法化之后,国有土地就益愈转化为私有土地。”(8)(P·47-67;111)到秦始皇三十一年(公元前216年)开始实施“使黔首自实田”,已经宣告了土地国有制下的国家授田制的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