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用日常语言来表述不同财产制的话,那么,1、个人所有权意味着:财产是“我的”; 2、家产制意味着:财产是“我家的”; 3、公有制意味着:财产是“我们的”; 4、国有制意味着:财产是“国家的”。其中,国有土地也可继续分为国有、地方政府所有,如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了冲积地等属于“所在州所有”[11],这种地方政府的所有权,亦可视为国家所有权的一种。
从前文可知,近代中国各民法文本多在总则编中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财产的主体,表面看,这些民法均采个人财产制。然而,如果把南京政府时期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视为统一的体系,却发现不能肯定当时的土地为私人所有。
按照民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5条)。又,土地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73条)将这两条综合起来看,首先可以明确“所有人”概念是与总则的“自然人”和“法人”相联系的,不得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另寻所有人,故土地所有人也当然不得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另找。
但《民国民法·物权编》是1930年施行的,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宪法。直到1947年民国宪法才通过,而民国宪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却与民国民法不一致。按照民国宪法第143条第1项的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又,按照1946年颁布的土地法第10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根据这些规定,可以说,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既是个人,又是“全民”。
不过,“国民全体”或“人民全体”都是政治概念,如果宪法相关规定并不实质地影响民法中的私人土地所有权,那么,还是可以认为民国宪法和民国土地法中的“全民土地所有权”只是虚设的概念。但按照民国宪法的规定,显然认为“政府”可以直接代表“全民”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权。这也可用民国土地法第4条加以印证,该条明确提出:“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市县有土地或乡镇有之土地。”可见,“国有土地”和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等同于“公有土地”。而这个“公有土地”的“公有”,已经不是具有不特定所有人之归属的“公有”,这个“公有”已经实体化,它的特定归属者是国家、省、市县和乡镇政府。这样,民国宪法中的“全民土地所有权”就绝不能视为一个虚设的概念了,它是以土地国家所有权为核心的实质性概念,具体表现为,政府按照宪法之规定,“得照价收买”私人土地所有权,以实现“全民土地所有权”。
只有综合南京政府时期的宪法、土地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才能把握这一时期土地所有权的整体面貌。按当时的法律体系,土地所有权可分三个层次:
第一,土地权属的最高层次是土地公有或全民所有。即土地属于“国民全体”或“人民全体”。但是,“人民”不可能以总体的形式行使其土地所有权。所以,这个最高层次只具备一种观念价值,没有操作性。它是一种理论抽象,但为第二层次提供了合法性。
第二,土地政府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是全民所有权的逻辑延伸。表面上,按照土地法第10条后段的规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似乎是排在私有土地之后的。但政府既然依据民国宪法“得照价收买”私人土地所有权,那么,政府其实又具有凌驾于私人所有权之上的权力。这种权利的依据从何而来,较为合理的理由只能是,政府是“全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