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设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2人,总工程师1人(分别为正、副矿处级),副总工程师1人(正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数人。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应设相应的管理及办事机构(如战训、后勤等),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总工程师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支队批准。
第四节 矿山救护中队的组织
第十七条 矿山救护中队距服务矿井一般不应超过10km或行车时间一般不超过15min。
矿山救护中队是独立作战的基层单位,由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直属中队应由4个以上的小队组成。
第十八条 矿山救护中队设中队长1人,副中队长2人(分别为正、副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1人。中队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汽车司机、机电维修、氧气充填、电台话务等人员。
第十九条 小队是执行作战任务的最小战斗集体,由9人以上组成。小队设正、副小队长各1人。
第五节 辅助矿山救护队的组织
第二十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应根据矿井的生产规模、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确定编制,原则上应由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 第二十一条 辅助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维修工,负责日常工作。辅助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和矿山救护队领导。
第二十二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条件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兼职组成。
第三章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和服役、退役
第一节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煤炭工业矿山救护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员的身高不得低于1.65m,体重不得低于55kg。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严禁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1.有传染性疾病者。
2.色盲、近视(1.0以下)及耳聋者。 3.心血管系统有疾病者。 4.高血压、低血压、眩晕症者。 5.脉搏不正常者。 6.呼吸系统有疾病者。 7.强度神经衰弱者。 8.尿内有异常成分者。 9.经医生检查认为不适合者。
10.经实际考核身体不适应救护工作者。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人员,必须立即调整。
第二十五条 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周岁以下,从事井下工作不少于2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具有勇敢、机敏、果断和献身精神,并经过培训、考核、试用,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矿山救护队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0岁,中队指挥员不得超过45岁,大队指挥员不得超过55岁。但矿山救护队可根据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能发挥特殊作用、身体健康、有技术专长及丰富经验的超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