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救护规程
(1995年7月24日 煤安字[1995]3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迅速有效地处理矿井事故,保护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减少国家资源和财产损失,适应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程。
煤炭工业的各个部门、各级领导干部及从事煤矿救护工作的职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顶板等灾害的专业队伍,是职业性、技术性组织。 第三条 煤炭系统建立军事化的矿山救护管理体制,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管理。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切实做好矿井的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工作。
矿山救护指战员在进行矿井安全预防检查时,履行安全检查员的职责,行使安全检查员的权力。
第五条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必须合理规划,建立区域性矿山救护大队。所有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每一生产矿井都应根据矿井的实际情况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辅助救护队)。
第六条 所有煤矿必须向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交纳服务经费。所有煤矿必须与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并必须及时向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提供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风系统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图等图纸、资料。
第七条 煤炭工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都应重视和加强对矿山救护工作的领导。煤炭工业的计划、财务、劳资、基建、安全、技术等部门,在编制生产建设和安全技术等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矿山救护队的组织
第一节 矿山救护总队的组织
第八条 煤炭工业部成立矿山救护总队(以下简称总队)。总队是全国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机关和职能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矿矿山救护队实施统一管理和抢险救灾的调度与指挥。总队挂靠在煤炭工业部安全司。
第九条 总队设总队长1人,副总队长1~2人,参谋长1人,参谋数人,并聘请若干名矿山救护专家作为顾问。
第十条 总队负责领导并筹建全国煤矿矿山救护科技研究中心、救护仪器装备检测中心、矿山救护通讯中心、矿山救护信息中心、矿山救护培训中心、矿山救护装备租赁站和《矿山救护》期刊编辑部等机构。
第二节 矿山救护支队的组织
第十一条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成立矿山救护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支队是各省(区)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机关和职能主管部门,对省(区)范围内的煤矿矿山救护队实施统一管理和抢险救灾的调度与指挥。支队设在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的安全监察局。 第十二条 支队设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1~2人,参谋长1人,参谋数人。支队参谋长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总队批准。
第三节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组织
第十三条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将本省(区)的产煤地区,以100km为服务半径,合理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在每个区域选择一个交通位置适中、战斗力较强的矿山救护队,作为重点建设的矿山救护中心,即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被确定为区域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由2个以上的中队组成,是完备的联合作战单位。区域内所辖救护中队的设置,由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是本区域的救灾专家、救护装备和演习训练中心,负责区域内矿井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与调度、指挥,对直属中队实行领导,并对区域内其它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