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9)

2025-06-26

际考虑而轻原则的倾向。

然而,有大量证据表明,当时几乎所有的法学家和法官在适用和解释婚姻法的时候都将感情范畴纳入考虑之中。于是,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总结边区政府的经验时,明确地将夫妻“感情根本不和”作为决定准予离婚的最终标准(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875)。最高人民法院在五十年代初期发布的多个司法解释和指示反复指出该原则是解释和适用婚姻法的决定性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4:1056,1064)。最有说服力的或许是我们从1953年抽样的离婚案件显示那些术语已经成为离婚诉状和法院裁决的常规措辞。如上文所显示,感情因素正是当时的法庭允许解除重婚、婢女、童养媳、买卖婚姻和父母包办等类婚姻所用的理由。

离婚的条件在反封建婚姻运动结束之后才开始收紧,调解作为程序要件被执行得十分严格。一套与感情公式相关连的比较标准的程序和范畴很快形成,这些也已经见于前文对抽样案件的概述。法官们在处理案件时总是首先试图弄清楚夫妻关系的基础和历史,并对他们的感情评定一个等级:“很好”、“好”、“不错”、“一般”或“不好”。一对因父母包办、违背本人意愿而结婚的夫妇通常会被视为感情基础不好。如果他们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吵架,其历史也会被视为不好。这些评估会帮助法院认定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也即是说,离婚是否正当。另一方面,如果发现感情的基础和历史“好”,就会为法院主张调解和好或直接判决不准离婚提供正当的理由。

直到1980年,婚姻法才将感情观念正式纳入法律文本,它被认为是有中国特色的、植根于实践经验的东西。正如武新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也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的法律起草机构――的副主任)当时所解释的:“草案在原来的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条文上加了 如感情确已破裂 这个条件”。在改革的大气候下,修订婚姻法的部分目的是增加自由度。武新宇告诫说:“我们反对那种对婚姻关系采取轻率态度和喜新厌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但是,我们也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长期痛苦,甚至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他个人认为:“多年来,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掌握偏严”(湖北财经学院,1983:46)。

武新宇意见的根据可以见于许多案例。显然,有许多无可救药的婚姻由于法院系统过度热衷于达成调解和好而长期拖延。这种情况已通过哈金的获奖小说《等待》(Waiting,1999)而为英语读者所熟知。事实上,改善夫妻感情常常是一件超越法院权力所能做到的事情,无论它多么强大,温和抑或专横,出于好意抑或只是严格奉行政策。

然而武新宇只是讲诉了事情的一方面,妇联则强调另一面:

“这些年来,喜新厌旧,草率离婚的情况有所增加,有些人在提干、进城、或考入大学后,抛开旧配偶…以“感情破裂”为理由…把道德观念视为封建残余,崇拜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对这些人要进行批评教育…现实生活中离婚往往给妇女和孩子带来痛苦和不幸,因此新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规定,应认真贯彻执行。”(湖北财经学院,1983:65-66)。这种担忧回应了丁玲四十年前的呼吁。

不管怎样,借助感情观念,法院既能对那些关系已无望修复的夫妻放宽离婚的条件,也能对那些出于一时的愤怒或希望更换配偶的人从严限制;同时,由于关于夫妻感情质量的任何判断都是不精确的,法院方能借以作出个别的决定以便最好地适应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当时的政策重心。换句话说,感情建构允许实际的考虑优先于理论原则。正如武新予所说:“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了法院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湖北财经学院,1983:46)。

其结果是一个主导性的观念框架,一方面它的起源是革命性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预见了当代西方的无过错离婚,但另一方面它又产生于并纠缠于所处时代的现实之中。作为一种正当化的工具,它先是既要为终结婚姻的各种封建形式鸣锣开道,又要致力于将农民之中的对

抗因素化为最小;而在后来的改革背景下,则既要符合放宽对离婚的限制的趋势,又要满足保护婚姻的愿望。这个双刃的观念及其灵活适用或许是以调解和好为特色的毛主义法律制度的真正的“实践逻辑”。它也可以被视为所谓的“革命的现代性”的一种体现,塑造了当代的中国。

由于必须从不同的并且是时常相互冲突的各种目的和需要中作出诊断,“感情破裂”标准必然是难以定义和含混不清的。可想而知,1980年之后许多年里,什么是感情破裂的确切标准这个问题成为关于婚姻和离婚的一切立法争论的核心。未来的婚姻和离婚法的变化仍将围绕这个问题,在我看来,这个关注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律实践的历史中独特逻辑的一部分。

离婚法实践与整体的民事法律制度

本文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对离婚法律实践的这种分析会为我们理解整个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带来什么启示?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作一概览。

或许并不令人诧异,离婚案件在中国通常占全部民事案件的压倒性多数。表2是松江县法院1950-1990年的统计数据,它显示离婚案件在五十年代早期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五分之二;其后集体化和“社会主义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土地和债务纠纷,离婚案件迅速超过了其它所有类型案件的数量总和;在毛主义时代的巅峰,离婚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100%;要到改革的八十年代,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数量回升,才返回到类似于五十年代的大致情况;即便如此,到1990年离婚案件仍占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二(在当时的全国范围内,离婚案件的比例降至五分之二,见《中国法律年鉴》,1990:993)。

临近的奉贤县的情况也很相似。该县的详细统计数据(尽管离婚案件没有和其它婚姻案件分列,这些数据仍可与松江县的数据作一粗略的比较,因为从五十年代中期以降离婚就占全部婚姻案件的绝大多数)显示,婚姻案件在五十年代占全部案件的四分之三,在改革的八十年代仅占五分之二。在其它方面,该县的模式与松江非常相似,两县的婚姻案件所占比例在毛主义时代的巅峰都远远高于其它案件。事实上,说毛主义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离婚法并非言过其实。

正如我们所见,毛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主张是让调解构成整个制度的基石。松江县于抽样案件所在的年份(1953,1965,1977,1988,1989),判决的民事案件仅占16%,其余的大多数案件是通过调解(69%)。20在奉贤县,从1977到1985年,调解的民事案件共计2,109起,而判决的为215件,接近10:1的比例(《奉贤县法院志》,1986:97)。换言之,如果说毛主义的法制主要是离婚法制,离婚法制则主要是调解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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