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并不是说所有的调解都等于离婚法律实践中的调解和好。上文已显示,相当一部分经过调解的离婚案件是以离婚而非和好告终,但它们涉及一种不同的“调解”。另外,以离婚为结局的案件大都属于双方同意的离婚,法庭的任务仅仅是帮助拟定具体条件,让双方做出必要的让步。就这点而言,它与传统的调解很相似。21相反,调解和好需要积极的干预:法庭不仅诉诸道德劝诫,还求助于物质刺激以及来自司法机构、家庭、社区乃至社会的压力。 实际上,在当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法庭调解涵盖了一系列法院行为,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到真正的调解到积极的干预到简单的宣判都被归入这个宽泛的(也是误导性的)范畴。在一个极端,“调解”仅仅意味着诉讼人没有积极地反对案件的结果。这与帝制时代要求诉讼人在形式上对法庭的判决“具甘结”并没有多大区别。当代的新手法是声称案件的结果是“调解”达到的。在另一个极端,法庭不仅积极地介入离婚案件,也介入非离婚的民事案件(另有专文讨论)。后一类法庭“调解”是中国革命过程的特殊产物。
如果我们想要把握当代中国的法庭调解的真正性质,并区分虚构和现实,离婚法实践中的毛主义调解和好或许是最具特色和启迪作用的。不能按照传统的调解来理解它,前者主要以社区为中心并以妥协为基础(而法庭调解,我们应该记得,在传统调解中是很罕见的)。它也与西方的调解不同,后者完全脱离法庭的判决和强制。相反,调解和好所运用的毛主义调解诞生于一段独特的离婚法实践的历史,那些实践融合了多种要素,包括传统的和现代的,农民的和共产党的。它涵盖了一系列的实践和观念:它运用道德劝诫、物质刺激、以及党-政国家和法院的强制压力来抑制单方请求的离婚,从而尽量减少激烈的对抗;其构造性的观念是感情,即视夫妻感情为婚姻和离婚的至关重要的基础;它的实践逻辑是既要结束没有良好感情的旧式婚姻,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有良好感情基础的新式婚姻。这些构成了毛主义离婚法实践的核心,因而也是整个毛主义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直到今天,它们仍是中国司法制度最具特色的一面。
【参考文献】
访谈
1993年9月6日至10日,每天上午9至12时,下午2至5时,我对松江县法院的法官、华阳镇司法助理、华阳镇上及村里的调解人、以及村干部和当事人进行了9次访谈。1995年1月30日至2月8日,访谈江平(1986年《民法通则》的主要规划者之一,及《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规划者)6次。1999年3月15日,就《民法通则》的起草,访谈肖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司前司长)1次。1999年3月16日,访谈巫昌祯(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案的起草人之一)1次。引用这些访谈时,我均用“INT”注明,接下去是年份,以及每一个访谈的序列号(每一年的访谈均以连续的数字排序),后两项之间用“-”隔开。1995和1999年的访谈还注明了被访谈者的姓名缩写(如用JP指代江平:INT95-JP-1)。有两处引用了Kathryn Bernhardt 1993年对松江县法官和司法人员的访谈,以“-B”注明,其余同上,如INT93-B-3。
案卷
所引A县的案卷注明A、年份(即1953、1965、1977、1988、和1989年)、以及我自己的编号。排1到20的是我所获得的当年的第一批案卷,排01到020的则是第二批案卷(如A1953:20;A1965:015)。A县法院本身用年份和结案日期的数序为案卷编号。由于这些案卷尚未公开,我避免使用法院自己的编号和诉讼人的姓名。
所引B县的案卷同样注明B、年份、以及我自己的编号。1953、1965、1977、1988、和1989年每年的案件排1到20,1995年的案件则排1到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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