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婚姻和离婚的一整套语言本身即传达了党的立场和对那些要求离婚的人们的压力。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和(合)好”一词就是“和( 和谐 或 团结 )”加“好”。如上文看到的那样,和好被赋予了“团结(他人)”的政治意义。和好的正面价值是无可置疑的。相反,离婚是关系 “破裂”的结果,而“妨碍”婚姻的“第三者” 和通奸者都是过错方,另一方则是受害者——尽管婚姻法没有明确地为其贴上这个标签。至关重要的是,调解代表着某种极有价值的中国特色,乃是地方法院应努力将之发扬光大的。
与调解过程相联的还有一套特殊的仪式。作为毛主义治理术的“群众路线”的一部分,法官们总是亲自“下”乡调查,而非传唤证人到庭坐堂办案,后者是毛主义司法重点批评的审判模式。我们已经看到,访问和谈话的适当方式是引导当事人和他们的亲戚邻里自愿参与并如实地表达他们的观点,而不是居高临下的纠问。最有效和重要的一点或许是,调解不应满足于
达成一纸签名附指纹的协议书,还应当召开一个调解会,让相关当事人在既有领导也有群众在内的的社区公众面前一一表明他/她计划在今后如何改进。这样的实践乃是微妙地运用官方和社会的压力促使夫妻和好的具体体现。
就其目的、方法、语言和风格而言,显然不能将毛主义的调解简单地等同于“传统的”调解。我在另一著作中已经谈到,法庭调解在帝制时期的中国几乎不存在;县官们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意图按照毛主义法官的方式来处理案件(黄宗智,2001)。诚然,那种有可能由乡村里的社区或家族领袖实施的法庭外调解与毛主义的公正制度有着某些共通之处:比如,对道德话语的运用、邀请公众(即其他社区成员)参与的仪式,等等。然而,旧式的社区或家族调解首先建立在自愿妥协的基础上,由一位第三方中间人居间说和。中间人诚然是那些在社区中受尊敬的人,但他们通常没有官职(黄宗智,2001:第三章)。这种调解既不求助于官方强制,也与强加共产党政策的做法大相径庭。
毛主义的共产党本身便将自己的调解实践同旧式调解人的活动作了区分,认为后者不过是“和事佬”,只关心促成妥协,却缺乏判断是非的(由意识形态或政策决定的)清晰立场。这种方式被称为无原则的“和稀泥”(韩延龙、常兆儒,1981-84:3.426-27,669)。至少在证实调解不可能之前,毛主义法庭对离婚的态度是一贯否定的。调解过程中的自主性也与传统的乡村调解不同。离婚请求人可以撤回或放弃请求,但不能自主地寻求其他人士或机构的服务。要获得离婚许可,请求人必须克服法庭反对离婚的态度,经历必需的法庭调查和调解程序,并服从法庭以中国共产党特有的毛主义方式实施的权力。简言之,将毛主义调解等同于传统的民间调解会使两者都变得含混不清。
也不应将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与美国人关于调解的惯常观念相混淆。更确切地讲,所谓的调解和好实际上是党-政国家通过司法系统实施的强制性的消除婚姻矛盾的“服务”,在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都找不到它的对应物。毛主义中国之努力介入陷入危机的夫妻关系,积极地寻求改善他们感情联结的途径,是比较独特的。这种前所未有的事业只能通过其产生的历史条件和过程来理解。
历史起源
毛主义法律制度主要由两个历史进程所塑造。其一是中国共产党试图在早期对离婚的激进允诺和农民强烈反对的现实之间找出一条中间道路,从而形成的法律实践的演变。其二是农村工作方式的形成,呈现于民国时期国民党统治下得到发展的现代法律制度触及不到的地方。
激进的允诺和农村的现实
对离婚的激进允诺可以回溯到1931年在江西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当时正是婚姻观念发生巨大变革的时期。甚至连当政的国民党也在1930年的民法典中承认了性别平等的原则并制订了相对自由的离婚标准(黄宗智,2003:第10章)。在当时的进步思潮中,性别平等原则至少在理论上无可质疑(在自我标榜为革新者这一点上,国民党并不落后于共产党)。更直接更密切相关的影响源可能是1926年苏联《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的解除基于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可由其中一方单方面提出。”(《苏维埃婚姻法》,1932:13;参见Meijer,1971:51)。
江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照搬了上述规定;第九条宣布:“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转引自 Meijer,”
1971:281;中文参见湖北财经学院,1983;1-4)。这种态度较当时的西方国家远为激进,
后者从六十年代才开始实行无过错离婚(Philips,1988:561-72)。表面上看来,这条激进的法规会让千百万中国男女摆脱他们不愉快的婚姻,而不论他们的配偶意向如何。
然而中国共产党几乎立即就从这种激进的立场撤退,原因非常实际:党希望保护红军中的农民战士对妻子的主张权。于是,颁布于1934年4月8日的正式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尽管重复了先前立场激进的规定(现为第十条),又紧接着补充,“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793)。实际上,中共中央委员会赣北特委在1931年起草的“妇女工作计划”中就已经充分表明有必要作出该修正。“我们必须避免对婚姻自由加以限制,因为这有悖于布尔什维克的原则,但我们也必须坚决反对婚姻绝对自由的观念,因为它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并引起农民和红军的不满”(转引自 Meijer, 1971:39;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正如Kay Johnson指出的那样,对农民战士利益的威胁会危及共产党的权力基础(Johnson, 1983:59-60)。
对农民而言,在这里所要考虑的因素是显而易见的。结婚在农村是一件非常昂贵的事情——按照结婚的通常花费和大多数农民的收入水平,一生只负担得起一次。允许一个不满的妇女任意与丈夫离婚,无论对军人还是他们的家庭都是很严重的打击。对美国读者来说,要理解离婚对男方父母的经济内涵,不妨设想一对(美国的)年轻夫妇在父母为他们的新婚买了房子给他们后即因婚姻琐事争吵离婚。这样的经济考虑可能比丈夫感情上受到的伤害重要得多。
另外,部分妇女也和男性一同反对单方请求的离婚。在革命运动内部,男性党员要求与他们的(农民)妻子离婚的情况并不鲜见。他们的借口是妻子政治“落后”,实际上是想和其他(来自城市的)女同志结婚。丁玲1942年在“三八”妇女节发表的著名文章,批评党内的男性沙文主义,也影射了这一点(丁玲,1942)。这个问题甚至直到八十年代还存在争议(见下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