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后是一个兼容传统乡村惯习和新的共产党实践的制度的逐步形成。前者着重调解和妥协,有一套邀请当地有声望的人士劝说当事人以彼此都能接受的办法解决纠纷的独特方法。这些方法包括:与双方交谈并同情地倾听他们的诉说;运用道德劝诫,试图让双方理解对方的处境;当亲戚邻里可能帮助达成妥协时,也邀请他们加入;举行公共仪式,如聚餐或召集众人公开宣布协议以增加其效力分量。
共产党将这些内容纳入了自己的实践。事实上直到现在,充当调解人的干部还常常用儒家的“中庸之道”来劝说纠纷的各方:“如果别人这样对你,你会怎么想?”(亦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理)(INT 93-12;黄宗智,2001:第三章)。尽管调解会取代了传统的聚餐会,仍然强调由双方公开陈诉自己所作的让步(虽然后来是以毛主义的“自我批评”的形式)。 同时另一方面,共产党的特殊作风也重塑了这一过程。因此,判定是非的最终标准是党的原则和政策,而非儒家或传统的公共道德规范(这一点下文还要进一步讨论)。与众不同的毛主义群众路线也影响着调解程序,它教导城里来的知识分子如何对待农民:平等地与他们交谈并听取意见;重说服教育而不下专断的命令;学会和农民一起生活,做到同住、同吃、同劳的“三同”(毛泽东,1943,[1971])。
这些指示实际上是一种新的认识论的产物:首先从实践中学习,再上升到抽象的理论知识,最后又回到实践中去检验知识的正确与否(毛泽东,1937a[1971], 1937b[1971])。与此相关联的还有一种学习方法,即通过访问“群众”而进行的系统调查(毛泽东,1941a[1971],1941b[1971])。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一种既是革命性的也是现代性的特殊的认识方法(黄宗智, 2005)。19
这种认识论上的立场反过来又为党员们设立了一套思想和行为准则。过分依赖理论而忽视具体条件的做法被贴上多种批判性的标签,包括“教条主义”、“主观主义”、“党八股”、“命令主义”、“瞎指挥”,甚至“山头主义”。相反,对只关心事实而忽视理论的批评则主要只有一种:“经验主义”。显然,毛主义之把实践排序高于理论的精神更明显地体现于“群众路线”,它要求干部们取得民众自愿的赞同和服从(参见毛泽东,1942[1967])。这种认识方法实际上附带着一套治理的理论。
调解的乡村传统与毛主义实践的融合,导致了独特的毛主义“调解和好”制度的形成。其独特的方法和风格是从共产党与村庄在根据地的互动中形成的。换言之,离婚法实践的真相,尤其是那些涉及调解和好的实践,存在于那些变化的过程当中,而非任何简单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所能理解,比如传统/现代性、村庄/共产党、农民/现代国家。
从这种互动中产生了所谓的“马锡五模式”。马锡五(1898-1962)是陕甘宁边区的一位高级法官,毛泽东在1943年特地赞扬了他的工作风格。后来 “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毛主义法律制度一切特点的一种简称,不仅在婚姻纠纷中如此,在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中也如此。法官们要到现场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尤其要依赖群众,因为“群众眼睛最亮”;一旦掌握了事实,法官就会着手消除“矛盾”;提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是解决冲突并防止其再度发生的最佳方式。整个过程可概括为三个公式:“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及“调解为主”。其程序、风格和仪式已清楚呈现在上文详细的案例之中。正如我们所见,1952年及其之后,共产党在全国大力宣传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取代他们认为不能接受的国民党的法制。1954
年,马锡五当上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INT 93-B-3;INT 93-8,9;参见杨永华、方克勤,1987:131-45)。
观念基础
以上描绘出的毛主义离婚法律实践与一个观念紧密相联,即夫妻感情是结婚和离婚的决定性基础和标准。当法院驳回离婚时,理由是感情尚好还能修复;准予离婚的理由则是感情破裂不能修复。这一构造从四十年代起就在实践中广为运用,尽管直到1980年才见诸法律。它为离婚法实践既提供了正当化理由也提供了观念的空间。毫无疑问,要理解有关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必须澄清伴同着这个制度的观念。
最初的1931年《江西苏维埃婚姻条例》没有提到感情。如前所述,它基本照搬苏联1926年的法典,赋予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单方离婚的权利。该规定基于的观念是:婚姻是平等的双方自由缔结的联合,任一方的意愿都足以解除之。我们已经看到,在抗日战争时期之前,根据地就已经放弃了最初的表达而采用与1929-30年国民党民法典近似的表达,后者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该法典视婚姻为民事契约,离婚则是对违背婚姻契约的回应。违背婚姻契约的行为可以称为“婚姻过失”,包括通奸、故意遗弃、虐待等。这种看待婚姻的方式基于西方世俗婚姻法的传统,是已经脱离了罗马天主教会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性原则的传统(Philips, 1988)。中国共产党或许是无意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继承了该传统。 然而,根据地的共产党在效仿国民党的实践的同时,也形成了一种以感情观念为基础的构造,而这是国民党法律所没有的。因为按照这种观念,夫妻感情是婚姻最基本的要素,只有当这种基础根本不存在或被破坏而导致夫妻“感情根本不合”时才应当离婚。与此相似,当时的苏联法律也认为,当婚姻中的关系使婚姻不可能存续而必须离婚时,离婚才是正当的(Sverdlov, 1956:37ff)。这种离婚的途径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无过错原则有着某种亲和性。按照无过错原则,“婚姻崩溃”(不归责于任何一方)足以构成离婚的标准,从而取代了以前立法中的“婚姻过失”标准(Philips, 1988:561-72)。
但是感情观念的构造有它自身的特点。它的出现出自于取代清代和国民党婚姻观的愿望。按照清代的婚姻观念,婚姻意味着丈夫的家庭获得一个妻子:丈夫而不是妻子才有权离婚。更精确地说,他有权因为妻子的过失而“休”掉她,为此法律列举了七种情形: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Huang,2001:164)。(当然,尽管法律理论上如此,在实践中也有对休妻的社会-文化制约)。而新的婚姻观念则立足于爱情和双方的自由选择而非父母的意愿,是共产党革命对新的社会秩序的构想的基本组成部分。这种观念自然而然地会强调感情是婚姻的必备要素。
同时,共产党(在与之短暂亲昵之后)也拒斥了国民党对婚姻的“资本主义”或“资产阶级”的观念——将婚姻视为一种民事契约,一种国家权力之外的私人事务,违背契约婚姻即可解除。正如权威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大全》中所说:“在我国,婚姻不是一种民事契约,而是为法律确定的夫妻关系,它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最主要的是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大全》,1992:510)。它也拒斥西方近期无过错离婚的公式,其终止婚姻的理由——因“无法协调的分歧”或彼此不再“相爱”而导致的婚姻关系崩溃——在中国共产党看来,只不过是资产阶级在婚姻和离婚问题上轻佻态度的合理化表述。在共产主义的党-政国家那里,感情观念既强调了结婚和离婚自由,也强调了长久的婚姻义务。 诚然,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提及感情,尽管感情观念的雏形已可见于几乎所有边区的战时婚姻立法。这部婚姻法也略去了先前的法律中列举的种种可导致离婚的过错。相反,它几乎完全着眼于程序,这种关注的重心与苏联《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的规定(1926年颁布,1936、1944及1945年修订)相一致(Sverdlov, 1956)。它也符合共产党当时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