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7)

2025-06-26

因此毫不奇怪,在单方离婚请求问题上从支持到回撤的趋势蔓延得很快。在紧接着的抗日战争期间,这种对大众不满的让步在共产党的根据地体现得最为明显。其立法完全脱离了江西苏维埃时期的表达,而与国民党的民法典相似,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包括重婚、通奸、虐待、遗弃、不能人道和不能治愈的疾病。(与此同时,边区开始以夫妻的感情关系为基础来构造离婚法的标准,这种对婚姻和离婚的新的概念化方法在革命后的年代取得了支配地位)。江西苏维埃时期基于任一方的请求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完全废除。16

在根据地以及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离婚的立法中,保护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十分普遍。1943年的《晋察冀条例》和1942年的《晋冀鲁豫条例》均规定,仅当一名军人在抗日战争中“生死不明逾四年后”,其配偶才能提出离婚请求(韩延龙、常兆儒,1981-84:

4.828,840)。陕甘宁中央根据地1939年的条例没有涉及军婚问题,但在1944年的修正条例中规定“至少…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才能提出离婚(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810)。下面我们将会看到,五十年代初期对军人的保护更得到加强。

然而,当中国共产党从一经请求即准予离婚的立场撤退时,并没有完全背离自己公开宣布的目的,即废除“封建”婚姻。在五十年代初期,共产党重点打击的目标包括重婚或一夫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1953年的案件抽样显示,许多婚姻因为属于上述范畴之一而获准离婚或宣告无效。B县的一个案件涉及童养媳,法院认为,“封建婚姻制度…不合理,又不道德…此种婚姻关系如再继续下去,只有痛苦加深”。法院因此判决离婚(B,1953-19)。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对夫妇年纪很轻时就由父母包办结婚,法院裁定,“彼时因双方年纪尚小…因此达不到互敬互爱和睦家庭”(B,1953-7)。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件,法院准予离婚的理由是“婚姻系早年经父母包办的,结婚后以至感情破裂”(B,1953-15)。松江和奉贤两县的数据显示(见下文),直到六十年代初期,每年都有相对大量的离婚案。此后的离婚案件数量减少,八十年代才又返回到五十年代的数量。

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比后来要容易取得离婚。婚姻法有关调解的程序要件在后期执行得较初期严格得多。反封建婚姻的运动实际上创造了一种离婚自由的风气;一些申请人的婚姻虽然不明确地属于那些重点打击的范畴,也能获准离婚。这种比较自由的倾向仅仅在共产党认为封建婚姻已大体上被破除之后才终止。在抽样的案件之中,一位党员干部请求离婚,称他的妻子满脑子“封建落后思想”,导致他们的感情破裂,他因此获得了批准(B, 1953-1; 又见B, 1953-5)。另一位干部赢得离婚的理由是因为他妻子是“家庭妇女,没有文化,不能工作”。法院批准了他的请求,“因双方社会职业不同,感情逐渐破裂”(B, 1953-7)。一位女干部基于同样的理由离了婚:她的丈夫“思想落后,开会都不叫去”(B, 1953-20)。另一位妇女不顾她的军人丈夫的反对,在几次调解离婚失败之后,最终获得了成功。法院解释这样判决的目的是“为了今后使双方解除苦恼,有利生产及不出意外”(B, 1953-4)。

然而,上述最后那位妇女的案件是个例外。最高法院在当时发布的司法解释和指示中都反复强调了一种情况:如果涉及军人,即使妻子是童养媳也不应准予离婚(买卖或包办婚姻中的妻子更不容易获准,尽管这种婚姻违背了女方的意愿)。最高法院总是引用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这个条件甚至适用于解除婚约,而在其他情况下婚约是不具约束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1994:1099)。正如最高法院在给西北分院的回复中解释的那样,即使解除童养媳婚姻也须取得军人的同意,这“是基于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 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1090),是与允许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同等重要的基本观点。17

然而,必须将这种倒退的过程和与之平行的反封建婚姻的运动过程联系起来观察。毫无疑问,1950-53年的婚姻法运动有力地打击了“封建婚姻”,使离婚法实践在那些年极大地自由化。最好的证据是农村抵抗该运动而导致的冲突的范围和强度。Kay Johnson指出,根据中国司法部本身的报告,1950-53年间,每年有70,000 至80,000人(多为妇女)“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被杀”(Johnson, 1983:132;《贯彻婚姻法运动的重要文件》,1953:23-24)。 如果把1950年的婚姻法看作仅仅是从(一经请求即予离婚的)激进允诺的倒退,就会忽视它在打击旧式婚姻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事实上我们已经看到,这些成果在中国乡村社会的背景下是革命性的。同时,当时法律对乡村造成的影响要比对现代化了的城市来得大,原因是旧式婚姻在前者那里更为普遍。然而,共产党从江西时期的规定到为保护军人和农民利益而作的倒退也是当时历史现实的一面。这两个过程——党针对种种落后的旧式婚姻的运动,以及从激进承诺(一经请求即予离婚)的倒退——需要放在一起来考察。18

通过规定有争执的离婚必须先行调解,共产党在两条原则的张力之间寻找其艰难穿行的道路。双方同意的离婚并不难办,因为两方均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离婚,可行的办法显然是既不全部拒绝也不一概准许:前者意味着背离共产党对结婚和离婚自由的承诺,后者又肯定会遭到乡村社会的强烈反对。这种情况下,调解是有效的折衷。当共产党希望重点打击旧式婚姻时,例如五十年代,对调解的执行就相对宽松;而当党想就离婚采取更保守的姿态时,如六十年代及其后,则可以严格地执行调解。最重要的是,这种程序有助于冲突的最小化。它提供了一个制度的渠道,使对立的意见都能与闻,也使共产党能最大限度地为案件设计出令双方至少在名义上能同意的解决方案。这样,党既可以维持自己终结封建婚姻的目标,同时也将农民的反对降至最低。在我看来,这就是离婚法的立法和实践的真正起源和意义。

乡村传统与共产党实践的融合

上述分析尽管解释了调解在离婚中的普遍适用,却没有讨论那些实践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风格和形式。要理解后者,我们必须转向调解的乡村传统以及毛主义政党如何改变了这些传统。换言之,调解的实践既不单单是传统的也不单单是共产党的,而是两者互动的产物。

农村根据地是最初的历史背景。1927年4月12日之后的白色恐怖迫使共产党撤离城市转入地下,党必须在“第一次统一战线”的崩溃之后彻底重建。后果之一是共产党几乎完全与民国政府1926年前在全国大约四分之一县份建立起来的现代法院体系阻隔开来。此后的六年里新的国民政府将之拓展到中国近一半的县份(黄宗智,2003:2,38-45)。这些现代化或半现代化的城市大多处于共产党控制之外,因此江西苏维埃以及后来的边区共产党政府缺乏现代法院的模式和司法人员。同时,共产党又在原则上强烈反对国民党的制度,一如反对清代的旧制度,根据地因此就不得不重新开始建构自己的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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