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是民法体系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要认识民事权利的本质,还需要认识在民法和其他法律中与民事权利相近的事物即“权力”。所以说,要认识民事权利的本质,就需要重点认识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以及民事权利与权力的区别。权利与义务处在同一位阶或层次之中,但它们是相反的事物。权利区别于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自由、可能性及可选择性,与此相反,义务意味着限制、必要性及不可选择性。这正是权利本质学说的自由说、选择说、可能性说等学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根本原因。民事权利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与其同样具有自由、可能性、可选择性等属性的相近事物是“权力”。而权力则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者说是领导与被领导者,或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或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
如果我们以某类事物的中心部分为对象来考察该类事物,则往往得出很深刻的认识,但通常是不全面、不严谨的。就民事权利本质的认识而言,利益说非常深刻地揭示了绝大多数的权利现象的本质,因而获得人们高度的评价。事实上,凡是强调利益的基本性的各种学说(如利益说、法力说等)都给人以深刻、鲜明的感觉,但是,这些学说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信托受托人名义上财产权、代理人的代理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及财产权的各种权利等都不能以利益说或强调利益基本要素地位的学说来解释。
如果仔细思考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构造,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以下一些奇特的现象:
1.我们已经知道,权利不同于义务,可是,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名义上财产权恰恰与一些信托义务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义务,其受托人资格即可能丧失,其名义上财产权亦随之可能丧失。即使如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仍不能否定,其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处分(依法及依照信托文件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民事权利不同于权力,但信托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处分之“权”,以及基于此“权”的其他具体的各种之“权”都具有类似“权力”的一些属性,如“权”、“利”相分离。如同权力者行使权力不能为自己谋取利益一样,信托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也不能为自己谋取利益。也正是由于信托受托人名义上财产权与“权力”具有此近似之处,人们有时将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视为信托受托人,认为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应对人民负忠诚义务。
由此可见,信托受托人的名义财产权处于民事权利的边缘,其与义务、权力的相似性较多。值得一提的是,代理权、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及财产权的各种权利也具有同样的特点。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包括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及习惯法等渊源形式中的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实施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三、各国信托种类繁多、特性各异而本质相同
(一)信托种类纷繁复杂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承认明示信托,主要是规定遗嘱信托和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这里的“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差别很大)。日、韩等国都非常注重对信托设立行为的规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法的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期望发生的结果,也就是说,大陆法国家信托法从形式上突出了意思自治的理念,这与近代以来的契约观念的不断扩张是完全一致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合法化,始终被放在两种倾向的平衡之中:一种倾向是基于自由、效率的意思自治的不断发展,另一种倾向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秩序、公共政策的考虑。
从实质意义上说,英美法系也需要在信托法中贯彻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但是,从法律传统上说,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特征的、缓慢发展的法系,意思自治的贯彻不完全表现于制定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