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10)
2025-04-29
英、美等国的信托法中的信托不仅仅限于明示信托。如果一个人主动像受托人那样干预信托事务,或者明知是信托财产而接受受托人错误转移的财产,或是接受财产时未支付对价,或者明知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加以协助,或者明知故犯地以违反受信人义务的方式处理信托财产,那么,法律将使他作为一个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还包括购买人回复信托及明示信托无效、被撤销等情况下的回复信托。推定信托与回复信托都是经由法官的判决而成立的,法官的判决无疑会遵循法律(包括判例法),而在审判中当事人的意思并不被看重(甚至完全不予考虑)。这两种信托其实都是消极信托(大陆法系一般对此是不承认的)。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特别法还规定了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 )。如1925年《英国遗产管理法》第33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未立遗嘱而死亡,遗产所有权先移转于遗产管理人,再由该遗产管理人以受托人身份将该项遗产出售,并将所得价金按照制定法规定的比例分配给死者配偶、后嗣或其他亲属。又如根据1986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的财产自动转归破产受托人持有,由破产受托人为了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和变现破产财产。
关于这些非明示信托的法律规范都是侧重于事实的构成和法律关系,而不太在乎当事人在信托成立之前的内心期望。在研究信托的性质与信托财产权利构造的时候,不能忽视这些非明示信托的广泛存在。
(二)信托当事人因种类不同而有差异
大致来说,信托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般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但是在宣言信托中,受托人由委托人兼任;而在推定信托、回复信托及法定信托中只有受托人、受益人,而没有委托人。
受托人是信托行为指定、法院推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为受益人利益或信托目的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人。在任何种类的信托法律关系中都存在信托受托人。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不是信托成立的必备条件,也不因受托人死亡或机构受托人终止而消灭。
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兼任受益人。由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所决定,受益人不能兼任受托人。不过,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人可以兼任受益人,共同受益人中的一人可以兼任受托人。
可以说,信托制度主要就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计的财产移转、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没有受益人,信托无理由成立,但有两个例外:第一,公益信托中,公益目的本身被视为受益人,或者说,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第二,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如为特定动物利益的信托,建立或维护纪念碑、墓碑的信托等,不能强制实施,无需确定受益人。
需要说明的是,日、韩等国明确规定,当受益人为不特定的人或者尚未存在受益人时,如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主管机关可以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而选任信托管理人,其地位相当于受益人的代理人,其职责是维护受益人的利益。{18}我国《信托法》也为公益信托设置了信托监察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离岸信托(offshore trust)实务中,为加强对信托财产的保护,越来越多的信托包含信托监管人(protector)的设置。监管人通常是为保障受益人权益由委托人指定的,他代表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顾问或监督人,其权限通常包括更换受托人、改变受益人及更改信托的适用法律等。监管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类似委任的关系,受益人得请求监管人代其行使信托关系下受益人之权限,监管人也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的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19}
(三)信托本质在于信托财产之上的“权”与“利”的分离
信托财产上的“权”归于受托人,而“利”属于受益人。一方面,受托人的管理权比代理人的代理权大得多,受托人受到的来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控制较少;另一方面,在商事信托及其他一些信托中,受托人是理财专家或有经验、信誉高的企业(机构受托人),所有这些情况都有利于提高效率。可见,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蕴涵着提升效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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