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2)

2025-04-29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保有的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同样地,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向信托财产追索。这实际上是藉由信托重组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是契约制度所无法安排的。所以,将信托界定为契约并按照契约法来处理,并没有把握信托之真谛。
    对于信托之本质,要结合英美法系的传统与特征来揭示。关于英美法系的传统(或者说精神),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说,普通法形成时代地主与佃户的封建关系的关键不在于他已经承担了什么或已做了什么,而在于他的身份是什么。佃户有侍服、尊敬、效忠地主之责,地主对佃户则有提供、保证之责。这些权利义务的存在是因为一方为地主,另一方为佃户。罗斯科·庞德指出,英美法系制度的主要因素和许多独具一格的学说,都是封建关系的类推。这种封建关系认为,权利、责任、义务等法律概念的出现,并非来自明确的约定、交易条件或者故意的不当或犯罪行为,而只是一种关系使然。{6}
    笔者认为,庞德以上理论的核心在于认定英美法系注重法律关系而不注重法律关系成立以前的法律事实,其理论是十分深刻的,这种理论同样适用于对信托本质的认识。英美法系对于形形色色的信托,包括明示信托和非明示信托,其关注的焦点是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而不是信托的设立或推定。信托的设立和推定的规则尽管也非常多,却不是法律的重点,因此,认识信托本质,不能从信托的设立及推定着手,而应把握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构造。
    (二)个人因素、超个人因素的双重构造说
    这种学说是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所主张的。
    他说,信托目的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外。对于信托财产,信托法一方面取消委托人、受益人的完整财产权,另一方面保证信托财产独立于作为其名义上归属者的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之外。所以,信托财产是不属于任何人的一种独立存在,是一种目的财产或称为“Nobody's property"
    四宫和夫说,关于添附之适用、混同之排除的规定,以及关于受托人的费用、损失的求偿权、受托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承认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添附,信托法规定各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属于各自不同的所有者,这实际是受托人人格的分裂。关于受托人承担对受益人的支付义务,《日本信托法》第19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承担的债务,只有在信托财产所允许的限度内才能履行。本条规定了物的有限责任。这表明相关的债务只是受托人的名义上的债务,实际上由信托财产来承担债务和责任,而受托人只承担作为管理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对第三人的关系也一样,即把受托人看做“机关”或“代表”,而信托财产则成为事实上的当事人。
    四宫和夫说,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支付请求权即债权,除此以外,还拥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物权性权利不是从外部去限制完整权利的限制物权,而是内在于信托财产的目的性限制所形成的特殊的形态。
    四宫和夫指出,《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时,负有忠实义务、亲自管理义务、数位受托人共同合作的义务、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且当发生让受托人信誉扫地的事由时,受托人的任务宣告结束。
    总而言之,四宫和夫认为,《日本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构造是一种二重构造:一是以具有实质性法律主体自体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为中心的超个人要素;二是信赖受托人并赋予其名义权的个人要素。以上两种要素相互作用,产生两个结果:(1)信托财产的法律主体性具有不完全性。也就是说,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所生债务及由信托财产所生债务,受托人个人也必须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和责任。对于在信托事务处理中受托人的违法行为,信托财产不承担责任。(2)信托的个人要素对信托财产的实质法律主体性产生影响,信赖原则成为约束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之间关系的客观性原则。{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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