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3)
2025-04-29
笔者认为,四宫和夫对信托有很多独到的见解,比如他认为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财产权,认为法律主体具有多样性,信托财产具有实质性主体地位,认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相互独立导致受托人人格的分裂及信托财产实质性法主体的产生,认为受托人可以被看做信托财产的“机关”或“代表”等,所有这些观点都是有道理的。
可是,笔者认为,四宫和夫所说的“个人因素”、“超个人因素”等概念比较含混,缺乏足够的逻辑支持。四宫和夫说“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支付请求权,同时拥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权利”,这一看法也不准确,这与其没有正确认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特殊构造有关。笔者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财产权(即占有、管理、处分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而信托利益具有物权性,为了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除了公益信托及特殊的私益信托以外,法律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支付请求权即债权(而不是对信托财产的债权)。
(三)法人说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草稿有下述评论:“越来越多的现代普通法和法典的概念和用语,默示地承认信托是法律实体(a legal entity ),其构成分子是信托财产和有关受托人和受益人间的忠实关系,这点是越来越多地且适切地反映在文字上—例如受托人对信托的义务及责任……”{8}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编“人”第3题“社团和财团”第3章“财团”部分设一专节(第3节)规定了信托制度。其中第516条规定,信托是用以将特定的财产组成一个由受托人根据信托人的指示进行管理的自主的实体的制度。这实际上是采用法人说的一种立法。
信托是以受托人为中介、利用其能力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转移财产、管理财产的制度,法人则是为了营利目的或公益目的转移财产、管理财产而以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为基础的拟制主体制度。信托与法人确实有一些相同之处:(1)信托财产与法人财产的权利构造相同,都是经营管理权与利益享有权相分离:信托受托人享有名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权,公司股东享有股权。(2)信托财产与法人财产都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财产;法人财产独立于出资人的财产、法人成员及雇员的财产。{9}(3)原则上信托财产可以独立承担信托事务所生之民事责任,委托人、受益人对信托事务不承担责任,受托人可以依信托文件和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这两种制度的区别也很大:(1)法律对各种法人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并就其民事活动规定了严密的组织结构体系。相反,只要设立人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有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受益人,并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信托即可成立。对于信托的运作,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也远远低于对法人的要求。(2)除财产是无形财产(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外,法人对法人财产的权利是所有权,而各国一般规定,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名义财产权,信托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人格性(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但法律上一般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埃塞俄比亚等一些国家法律除外)。(3)即使是更加相近的商业信托与公司法人,其利润分配办法也不相同。由于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法人,公司股东只有在公司法人向其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后有剩余利润时才可以请求分配该利润,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之固有财产各自独立,原则上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为任何主张。
所以,信托不能简单地归人法人。实际上,信托(包括商业信托)和法人(包括公司)各有特色并各有优势,在实践中可以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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