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7)

2025-04-29


    信托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除了受益人的权利,不能都归结为利益。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利益,基于此,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归结为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有时没有形成为“权”,如在公益信托和特定目的信托中,由于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这一主体,信托利益在分配、交付以前不属于任何主体,又如,保护信托、禁止浪费信托及扶养信托等的信托利益在给付受益人之前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转让,因此此类信托中的信托利益也没有形成为“权”。
    受托人的诸多权利的拥有与行使,与受托人自己的利益应该隔离。换句话说,受托人不能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使自己获利。为此设计的防范机制是赋予受托人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禁止自我交易、要求受托人谨慎管理。这样做是为了使受托人之“权”的目的在于实现受益人的利益。至于有偿的信托管理受托人所享有的报酬,并不是信托利益的内容,所以不能以此报酬说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可以归结为利益。
    也许有人说,受托人享有的不是权利,而是别的东西。可是,英美法系明明是规定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也许有人要说,英美法系中受托人享有的是powers,应该翻译为“权力”。可是,英美法系中,广义上的权利包括权力(权力不一定就是公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的日、韩规定信托的成立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那么,受托人作为名义上财产权人当然享有权利,否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错误的。阿根廷、智利等国干脆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定性为“信托所有权”。
    在英美法系中,委托人一般于信托成立后即退出信托关系,除非他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一些权利。即使信托文件为委托人保留了权利,或者法律规定委托人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与利益也是分离的,就是说,这种权利不能归结为利益。在自益信托中,或当委托人作为多数人的受益人之一时,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或者部分信托利益,但此时他是以“受益人”身份享有利益,而不是以“委托人”身份享有利益。
    总之,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使得关于权利本质的“利益说”黯然失色,甚至经不起逻辑的推敲。
    (三)其他学说
    1.法力说
    该学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为实现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法律之力,即认为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此说的代表人物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法力说排除了道德权利以及宗教意义上的权利,弥补了利益说的不足,逐渐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
    根据法力说,权利的目的是特定利益的实现,而法律之力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可见,该说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兼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将法律之力或者说国家认可解释为权利的要素,真实地反映了权利背后隐藏的国家权力,这有利于权利保障与实现,但同时可能因为强调国家意志、国家权力而导致权力本位及权力非正当限制权利的倾向。
    法力说将利益解释为权利的一个要素,这对于绝大多数类型的权利都是适用的,但与利益说面临同样的困境—没有解释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权利。
    利益有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之分,权利应当以正当利益为内容,不能凭借国家权力将非正当利益合法化。这样才能体现权利的合理性及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财产权,受托人此类之“权”因与利益分离而无法以利益说、法力说等以利益为要素的学说去解释。甚至信托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或者依照信托法所拥有的权利也不可以用利益说、法力说等以利益为要素的学说去解释。
    2.资格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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