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对于刑法的相关罪名,有更好的刑法解释的空间。对此,有学者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33条的法条关系角度进行解释,认为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也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的危险犯)处罚。[39]笔者下文中就以酒后驾驶的行为类型为例,对相关问题做出进一步补充性的刑法解释。
1.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罪中考虑到酒后驾驶的严重危险性,从而降低了有酒后驾车情节时的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结果要件,[40]但笔者认为,在有酒后情节的情况下,仍然限定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一种情况,这并不合理。其实酒后驾车而肇事的,到底是出现重伤、死亡结果还是没有人员伤亡但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往往并不完全取决于酒后驾驶行为本身,而是受其他不确定的偶然因素所决定。[41]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对此可以进一步规定,酒后驾驶只要造成1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现有司法解释在对“重大财产损失”的解释标准上也明显过高。对于当今中国的普通老百姓而言,开的车基本上是20万以下的车辆,所以即使整个车报废了,也达不到司法解释中的“30万”的标准。但对于价值几百万上千万的高档车,也许只是轻微碰撞,车辆整体损毁并不严重但财产损失却可以达到“30万”。其实交通肇事罪规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根本目的主要不是保护不特定的财产安全,[42]而仍然是从保护不特定的人身安全角度出发的。换言之,这里的重大财产损失主要表征的是交通肇事行为对人身安全的极大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要求对车辆撞击的严重程度的条件下大幅降低财产损失的标准。
2.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在第二个量刑幅度中遗漏了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评价规则。酒后驾驶分为一般的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显然高于一般的酒后驾驶。所以,笔者认为,在具有一般酒后驾驶的情节前提下,只要“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结果,或者在醉酒驾驶的情节下,即使没有人员伤亡,只要具有了重大财产损失的,都属于第二量刑幅度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处3~7年有期徒刑。
3.关于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或者继续冲撞而导致第二次肇事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判决落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管有学者对这一判决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案仍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故意,只属于交通肇事罪。但笔者认为这一新闻稿的内容是合理的,应当吸收到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去。基本理由是:如果说醉酒驾驶者第一次肇事是过失,他对自己的车技过于自信,认为交通事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那么在自己已经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仍然继续冲撞或逃逸,从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没有合理的依据认定这种继续冲撞或者逃逸的行为是过失,而是刑法理论上典型的间接故意。如果这种刚刚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故都不足以提示间接故意的成立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哪一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了。
五、结语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要不要犯罪化的问题,并不是学者想象中的那种“处罚越重,效果越好”的逻辑关系。在笔者看来,综合考虑我国当前特定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特定的社会现实条件,以及民族文化背景等因素,我国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人罪的负面效应可能远远大于其收益。所以,如果我们的立法者真的是从保障民众的真实民生福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立法的话,就必须慎重地对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入罪的问题,不能出现西方学者对其政府的某些立法行为的批判中所说的情况:尽管我们的政治家再三阐释自己对“犯罪”的关注,但他们并不见得真心关注降低犯罪率,增加民众的福利,而只是将之作为政治问题。与其说他们希望减少犯罪,倒不如说他们更希望民众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减少犯罪,至于事实上其立法建议、司法处理方式是否真的能减少犯罪,则无关紧要。[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