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11)
2025-04-28
[28]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9]这一保守数据本身就是以已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酒后驾驶为基数计算的,其实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而只是具有一定的概率。笔者没有查到危险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的相关研究的数据,只能估计“危险驾驶罪”(危险犯)的案件的实际数量是这一数据的倍数。
[30]在醉驾还只是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近些年我国就发生过数起逃避酒检,将交警拖行数百米导致交警死亡、伤害的案例。
[31]在西方或者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很多犯罪的罪名,诸如外国刑法理论分类中的违警罪、轻罪,大体上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在法条上,在理论上这些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德国可以最高处5年徒刑,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会处那么高的徒刑,更多是采用罚金或者适用较低的法定刑。极端一点,盗窃一张纸或者在马路上吐一口痰这种在我国连行政处罚都够不上的行为,在有的国家也是犯罪。
[32][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5页。
[33]贺蕊莉,刘明慧:《法律禁止失效的经济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34]同前注[17],贝卡里亚书,第57页。
[35]在我国,劳教的行政处罚要重于某些刑罚处罚。
[36]如前文所言,酒后驾驶入刑之后,可能变得更加放任自流。
[37]我国的法律并不禁酒,喝酒是老百姓的一项生活权利,提供酒水(主要指“劝酒行为”)也是酒文化的一部分。所以餐厅、商店等单位并没有义务,也基本上没有能力判断消费者是否为开车的司机,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消费者喝酒的正当要求予以拒绝,所以为了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化,可将“酒水提供”限定在那些对驾车者有一定影响力的亲戚、朋友、同事等提供酒水的行为。
[38]不排除特定案件中,醉酒驾车人是未成年,而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是成年人,那么此时相关人员的责任程度就应该提高。可规定对指使、教唆、怂勇未成年人酒后驾驶的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
[39]同前注[8],张明楷文
[40]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比如交通肇事所涉及的车辆的质量,所涉及到的人员是否及时采用了某种避险措施,是否系了安全带,车辆撞击的部位,车辆中人员的人数乃至于所坐的位置等等。
[42]否则的话,交通肇事罪就变成了一个“过失损毁财物罪”。在我国除了明文规定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之外,对于过失损毁财物的行为并不处罚。
[43]同前注[16],吉廷斯书,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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