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2)

2025-04-28

  4.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也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的法治原则,体现出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例如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亦可处拘役3年。[5]《德国刑法典》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最高可处5年以下自由刑。[6]韩国、加拿大、墨西哥、法国、英国、芬兰等国家都有刑期长短不等的类似规定。可见,将“醉酒驾驶”入罪是国际通例,我国刑法中也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国外这一立法经验是先进的、成功的,值得借鉴。[7]例如日本刑法自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惩罚之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数量逐年下降。[8]2002年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就有了大幅下滑,较前一年减少了近25%。[9]关于法理上的依据,有很多学者主要借用的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早期化观点”[10],以此来支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的入罪规定。

  二、“危险驾驶”入罪理由的质疑

  表面上看,以上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各种角度的理由似乎都振振有词,不过仔细考究这些理由,却有许多可以质疑的地方。

  (一)很多统计数据的解读存在不少的问题

  问题一: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的数据,并不能说明我国的醉酒驾驶、飙车两种危险驾驶导致的死亡率比其他国家高。虽然在绝对数量上,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确居世界之首,但这一数据存在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导致的,与我国汽车的质量差、老化、人为改装以及平均安全系数低等复杂因素相关,[11]还与我国复杂的地质气候特征(多山、多雨雪、多雾)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的负荷大、质量差有关。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且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大,客运、货运的压力非常大,通常是人满为患,乃至于超载也属于司空见惯之事。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且只要是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其死亡率就非常的高。例如根据公安部的数据统计显示,201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万起,造成2.7万人死亡、11.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同比分别下降9.3%、12%、10.6%和5.3%。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7.5%。但是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同比呈上升趋势。以2010年5月为例,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货运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占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数量的70.5%,同比增加6.1个百分点。客运车辆肇事导致7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增加5起,3起涉及超员。[12]而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常见违章行为多是为了盈利而超速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的醉酒驾驶、飙车的现象主要发生在非运营型的小型汽车司机身上,很少发生在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司机身上。

  问题二:有学者用国外的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的统计数据来直接计算我国的醉酒驾驶的数据,有扩大我国酒后驾驶肇事的概率之嫌。例如上文中有学者提供的我国的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的数据就是虚假的,夸大的。笔者查了一下这一数据的来源,发现这一数据是“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虚构出的一个结果。事实上根据我国公安部的真实统计数据,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7840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比例为2.83%、4.16%和2.57%。[13]可见,我国酒后驾驶的事故率远远低于国际上的25%。这并非为我国酒后驾驶行为开脱,而是提醒学者不能为了显示一种事态的严重性而虚构数据,夸大其实,而必须得用真实的数据对比来说话。

  问题三: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数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尽管学者的这一结论有公安部公布的数据为证,但笔者恰恰不同意的是对这一数据的解读结论。首先,之所以在严查酒驾时,醉酒驾驶的数据要比往年同期还要上升86%和91%,这并不能说明酒驾行为越查越多、屡禁不止,而只是说明被严查出来的酒驾率明显提高,违法黑数明显减少。事实上,在严查之下,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没有严查的往年相比,显然是大幅降低的,这恰恰说明严查酒驾起到了显著的效果。其次,严查之下,仍然有大量的酒驾现象,并不能“说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遵循人们想象中的惩罚越严,越能遏制的因果关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按照犯罪学的原理,犯罪是有一定的饱和度的。假定对酒驾不给予任何的处罚,酒驾现象即使因此有上升趋势,也不会人人都去酒驾,总有一个最高值。同理,假定对于酒驾行为规定一律判死刑,也不会消灭酒驾现象,酒驾现象的降低也有一个最低值。这并非完全出于笔者的假定或者想象,而是有类似的例子支持的,例如在18世纪的欧洲,人们对盗窃深恶痛绝,刑法规定盗窃一块面包也可以判死刑,但是一个戏剧性的场面是,在断头台上正在对几个盗窃犯执行残酷的死刑,但断头台下,却有不少盗窃犯正在“摸”那些张大嘴巴观看死刑的群众的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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