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查处酒后驾驶不光辛苦,还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任务。在一线执法的民警,对查处酒驾的高风险有着深刻的体会。[30]如果对醉酒驾驶入罪,无疑会增加醉酒驾驶者在面临交通警察的盘查时加速逃逸的可能性,这增加了酒驾者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可能性。
4.危险驾驶上升为刑事案件之后,将会变得更加放任自流。我国的交通警察的执法范围是处理交通违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在法律上由交通违规行为变为刑事犯罪,那么交通警察主动去查醉酒驾驶或者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有越权之嫌,至少交警正好有理由不去管这类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有极大危险的案件,那么在警力严重不足的现状下,我国又能抽出多少刑警中的警力,像交通警察一样站在马路边去侦察这些犯罪呢?如此交通警察没权管、不愿管,刑警没有能力、没有资源去管的“危险驾驶罪”,岂不更是放任自流,变得更糟?
(四)危险驾驶入罪,还会导致立法与民族文化习惯的冲突
尽管人们的醉酒驾驶的习惯是一种陋习,也是一种值得谴责与惩罚的违法行为,但习惯无论其性质是好的还是坏的,在其改变之前就仍然是一种人们的重复性行为倾向。从我国民族的文化心理角度来看,将酒驾从一种违法行为变成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的民族文化心理。我国刑法通过对犯罪的评价采取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将大部分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我国设置的这种严格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二元的法律惩罚体系,明显不同于西方的犯罪评价体系。[31]这可谓是根据中国人的“执其两端用其中”的中庸文化心理而建立的中国特色的法律评价体系。如果立法者不顾中西民族文化的差异,盲目照搬西方的那种一元犯罪惩罚体系,这无疑是在逆真实的民族精神而动,其负面效应将会很大。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主张: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法学家与立法者的真正任务是将民族精神与技术性的法律建立起内在的关联,而不是人为制造二者的决裂。“如果一个时代,条件尚不具备,则不可能以这种方式,经由立法来确定诸种法律概念,如若径行其事,则其效果对于后续时代不无伤害。”[32]
(五)通过刑法上的犯罪来遏制醉酒驾驶等陋习可能适得其反
表面上看,提出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建议,似乎是民众的呼声,其实这只是因为几起严重的醉酒驾驶、飙车案被媒体炒作后,民众要求严查、严惩醉酒驾驶、飙车的短暂情绪的宣泄,这并不代表中国民众冷静下来后的真实的民族文化心理的表征。民众的大众心理具有一定的诱导性、可暗示性。可变性很大的民众心理并不等于相对稳定的民族精神。由少数“文化精英”控制的大众媒体对大众的心理倾向既可以朝重刑主义的角度予以诱导,也可以朝相反的方向诱导,只不过媒体更倾向于前者,以制造新闻效应。其实老百姓对酒驾行为的评价时会因情景不同而陷入一种“抽象的痛恨,具体的认同”的分裂状态。当在媒体的主导下讨论这一问题时,老百姓都会想象自己成为酒驾的被害人的可能性非常高,几乎为100%,因此赞同入罪。但赞同入罪的民众具体到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时,可能仍然是酒驾行为者,并将自己的酒驾行为的出事概率以及被逮住的概率降到最低,几乎为零。例如开车去赴宴,禁不起朋友的热情劝酒,喝了几杯之后,一是相信只要自己小心谨慎,酒驾就不会出事;二是认为自己酒驾不会正好被警察拦检,不会成为被逮着的那个倒霉蛋。所以即使立法上将酒驾入罪,对酒驾习惯者的行为的改变影响甚微。
这样的立法失败的例子并不少见,例如,1917年美国的一些新教徒组成的禁酒联盟提出饮酒导致了各种违法犯罪,游说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颁布了禁酒令。但事实上,饮酒是美国民族的一种传统习惯,哪怕这是一种陋习,法律在酒精对人们的“致命”吸引力与饮酒习惯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其结果是继续饮酒使禁酒令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相反还导致了其他严重问题。“地下经济所带来的其他社会问题对人们造成的危害影响人民的福利水平,如美国1919年实行禁酒,结果不但没有杜绝人们饮酒,反而使酒业转入地下,减少了人民的自由,增加了贿赂现象,助长了帮会现象。”[33]所以,美国1933年最终取消了这一宪法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