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9)

2025-09-13

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接到有关请求后,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所具有的发明应含有重要的,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

(3)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收回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收回一项专利的决定应有机会进行司法审议。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限

有效保护期限不应在自申请之日算起20年期限届满前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述的侵犯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他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已获专利的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证明,应被视为是使用该已获专利而获得的:(a)如果用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颖的;(b)如果该相同产品很可能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未能确定事实上所使用的方法。

2.只有当满足(a)项或(b)项所述的条件时,任何成员才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在保护其制造秘密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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