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贴上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知情权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方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保护或法律的执行方面,只有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时候,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种程序在实质上应符合与本节规定相当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当局有权命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以:
(a)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尤其是阻止有关货物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结关的货物,
(b)保护与被指控侵权相关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的时候,司法当局应有权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尤其当任何迟延很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尔或当有证据正被毁灭的明显风险时。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当局足以肯定该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并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这种侵权已迫在眉睫,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其他等效的保护。
4.如果已经采取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即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有关措施被告知各方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在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辨认相关的货物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资料。
6.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如在一成员的法律允许采取该措施的司法当局确定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或者如司法当局未确定时限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公历日,(以长者为准)仍未能开始有关该案件的决定的审理,则依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被告请求应予以撤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生效。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本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
8.如果行使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这种程序应在实质上符合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