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记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记”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记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记,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三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记。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请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记,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记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记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动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成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