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3)

2025-09-13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了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1.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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