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2.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