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3)

2025-05-09


    此外,笔者主张,此类案件同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14条,并可参照适用第67条的规则。需要特别予以分析的是,虽然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中数加害人的行为均存在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能力,但毕竟数个加害人的实际致害比例无法判明,否则就可能转化为单独侵权案件。所以,仍应遵循第14条,依据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客观原因力确定加害人间内部责任的分担,而第67条则在立法上无明确细化规定时,为司法确定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原因力提供了考察因素的参考。本文第三部分“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司法应用”将详细论证。
    (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时,才能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17]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还可以细分为“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两种。
    “量的加算”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量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如果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其有毒物质数量均未超出河流短期自净能力范围,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但两者共同排放的总量却超出了河流的短期自我净化能力,进而造成周边鱼塘丁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丁某的此种渔业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而“质的加算”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性质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相互作用,使污染相对于单个排污行为产生质的变化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例如,化工厂戊和化工厂己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经污水净化处理的液体,其中分别含有成份为A、B的化学残留物,当A、B单独存在于水体中时,均不会导致水体中的鱼类死亡,但混合后发生化学反应将造成庚河流的生态功能的明显下降,进而导致周边鱼塘辛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则戊和己的排放行为也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18]
    从理论上分析,加算危害行为属于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分别侵权。应由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因为,无过错联系的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故不能将之归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令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全体行为主体均对损害有实际“贡献”,而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并非全体行为主体均实际致害),也不能将之归为共同危险行为而追究其连带责任。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多数人无过错联系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67条确定数人各自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份额。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提到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是用以确定该法第12条前段“责任大小”的细化规定,目前基本以成为共识。[19]因此,应根据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所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力来确定各自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确实无法依据前述规则确定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应对受害人负担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法第12条后半段所谓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其中一种选择,而并非依据公平原则所能派生出的裁判规则的全貌。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在理论上明确,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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