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停标处罚
第十六条 对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及铁路交通事故,发生重大问题的责任单位,除按国家、铁道部、路局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施工(工程局及以下单位)、监理单位参加我局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投标做出限制。
因全国性或区域性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生产安全较大及以上事故,因工程建设引起铁路交通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路局认为必要时,可加重处罚,取消施工、监理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第十八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一般质量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对责任单位进行投标限制处罚:
1.一般事故,在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根据情节,取消施工单位3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2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2.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3.对于偷工减料、内业资料弄虚作假等情节严重的质量问题比照一般事故处罚。
第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如下处罚: 1.未造成人员死亡的,自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取消施工单位3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2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2.造成人员死亡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取消施工单位4次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3次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 由于工程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一般事故的,自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如下处罚:
1. A类事故,取消施工单位5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4次及以上投标资格。三个月内(自第一起事故发生之日起)连续发生的,第二起事故及以后事故的停止次数加倍。
2. B类事故,取消施工单位4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3次及以上投标资格。三个月内(自第一起事故发生之日起)连续发生的,第二起事故及以后事故的停止次数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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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类事故,取消施工单位3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2次及以上投标资格。一个季度内发生二次,自第二起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取消施工单位4次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3次及以上投标资格。一年内发生三次,自第三起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取消施工单位6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4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4. D类事故,一个月内发生二次,取消施工单位1次投标资格。一个季度内发生三次,自第三起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取消施工单位2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一年内发生五次,自第五起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取消施工单位4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2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发生施工延时及设备故障,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如下处罚: 1.施工延时一次超过3小时,或一个月内累计超过6小时,根据情况,取消施工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2.施工损坏电缆,恢复时间一次超过4小时,或一个月内累计超过8小时,或一个季度内累计超过16小时,根据情况,取消施工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3.出现其它严重设备故障,对运输生产造成较大影响的,视情况取消施工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取消监理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投标承诺组建合格的“架子队”,并且在限期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视情况取消施工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监理单位根据采取监管措施情况酌情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转包的,取消施工单位2次及以上投标资格,监理单位根据采取监管措施情况酌情处罚。施工单位发生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并且在限期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视情况取消施工单位1次及以上投标资格,监理单位根据采取监管措施情况酌情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生违法分包的,取消监理单位2次及以上投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影响项目总工期的,按照事故等级对应次数的1.5倍处罚;对隐瞒不报的,或被举报查实的,一经确认按事故等级加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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