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改正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每日按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滞纳金。
第八十五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规定) 本条例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八十六条(不能拆除的情形规定) 本条例所称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包括: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第八十七条(市政管线工程违法建设查处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市政道路、管线工程的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修建,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处道路管线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 当事人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不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擅自改变外立面、使用功能等违法情形查处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时限内按整改意见实施的,可免予处罚;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至十倍罚款。
(五)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工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九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查处措施)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 对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对有关单位不协助执行和当事人不配合执行查处违法建设的处罚措施)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发现、劝阻、报告,协助查处的职责。不履行职责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九十一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编制城乡规划的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二条(测绘单位和有关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法测绘、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责任)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擅自施工或者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暂停受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九十三条(从宽情节和民事、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后果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处罚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十五条(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查处)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即可强制拆除或者回。
第九十六条(救济途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等九个行政区。
(三)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该工程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造价;违法收入按该项目备案的房屋销售合同价格计算。其中,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四)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是指从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起至竣工规划核实期间产生的违法建设。
(五)违法建筑,是指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建(构)筑物。即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十八条(特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位于规划建设用地外,属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国家城乡用地分类标准确定的非建设用地,确有建设需要的,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或者专题论证报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但在农用地范围内进行的设施农用地建设,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规划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不需办理规划手续。
第九十九条(施行)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