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

2025-06-28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前的审议程序)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容、编制要求、审批)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用地指标,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关控制要求,公用设施用地的控制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城市空间形态管控要求等。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历史文化保护等特殊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在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对经必要性论证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且应当明确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专项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和综合管网规划等专项规划,协调交通及管线设施建设与其他建设、地面建设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地下管网综合利用的关系,对重大交通设施、重大公用设施、重大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预研预控。

第二十三条(专业规划) 涉及建设用地或者空间布局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其中,市域及主城区的专业规划由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及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县域及区县城、镇的专业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及区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未编制专业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综合平衡的,在城乡规划中不予空间保障。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应当制定保护规划。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主城区传统风貌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及传统风貌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将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实施原址、原貌保护,并对周边开发建设加以统筹协调。 第二十五条(规划年限)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六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业规划的修改)

城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城镇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和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等。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开发边界,重大生产、生活用地布局,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公园绿地,重大用地平衡,水源地和水系,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减灾防灾等。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乡规划、村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修改涉及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中的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铁路、高速路、高等级公路、重要管线的线型等内容,应当经相应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凡涉及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公园绿地面积,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用地及其他强制性内容,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主城区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出让后,方可依法修改;否则,应当先由土地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再依法修改。 不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办理。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程序对相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必要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必要性论证及编制修改方案可同时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七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的研究工作)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资料收集)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三十一条(意见收集)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专家论证和部门审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当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编制资质管理)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与城乡统筹发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建立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引导和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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