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5)

2025-06-28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位于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还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 第六十一条(分期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六十二条(规划许可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六十三条(规划核实) 城市、镇规划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对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前,应当依法组织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形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六十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四条(规划文书的效力) 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规划许可证件及文书时效)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其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规划许可的变更与撤回)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许可:

(一)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规划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因前款情形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规划许可的申请变更)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改变) 规划竣工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规划竣工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城市空间形态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应当将其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道、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七十条(建设项目司法处置及行政处置的规划要求)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人大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行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四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主体分工) 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方案审查意见的,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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