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025-06-28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11月22日,《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这是该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对国有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设予以进一步限制,以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租赁的非农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应当进一步斟酌,以免对农业设施、林业设施造成不利影响,制约农村经济发展。 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期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时,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主管部门明确的临时利用土地的期限。这样既保证了法制的统一,又为本市改革发展预留了一定空间。

对于农业设施、林业设施,修订草案规定可以按照相关部门规章和我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作为临时建设进行管理。 目前该条例修订草案还在审议中。 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划的法律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规划编制体系) 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原则和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规划衔接及统一协调) 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七条(规划委员会)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城乡规划三级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区县(自治县)、乡(镇)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负责城乡规划执法的机构依照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工作制度)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等基本管理制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验线、基础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十条(经费保障和人员配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十一条(公布与公开)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的科学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四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该区县(自治县)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城市、镇、乡村空间分布,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与建设空间布局,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因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进行空间管制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主城区及区县城市定位;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区县域城镇布局、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镇定位。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分布,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城市综合交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总体城市设计,有关专项规划等。 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主城区的镇的空间布局、性质和规模。 第十六条(镇总体规划编制依据、内容、审批) 城市的规划区外的镇,应当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的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规划。

镇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镇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城镇性质,镇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镇区开发边界,城乡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涉及重要历史文化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镇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乡规划编制依据、内容、审批) 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乡规模等主要内容。乡规划内容包括:乡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人口和集中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等。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编制依据、内容、审批) 村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编制。村规划包括村域资源、人口及用地分析,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集中居民点、村用地布局、人均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农房风貌控制等。村规划应当划定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有现实建设需求的村应当在适建范围内编制乡村建设规划。村规划的规划人口和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应超过现状规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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