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持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也可先行开展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与受理。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决定。
(二)审查与决定。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开展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方案设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开展施工图设计;已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取得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单位直接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
(三)核发与公布。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进行复核,对符合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放线通知及其附图,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持现场放线结果申报验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 随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道路建设业主须进行综合管网方案设计并专题审查,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随主体工程一并规划许可。
在已建综合管廊内敷设各类管线的,建设单位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筑位置、建筑功能、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层高、建筑四周场地标高、正负零标高、总建筑面积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位置及面积、停车位个数、车道开口位置、污水处理设施位置、外墙饰材的色彩及材质、屋顶形式等。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道路走向及长度、宽度及路幅分配、最大纵坡等;管线位置及长度、管径等;机场、港口、铁路、桥梁、公交站场、水厂、污水厂、泵站、变电站、储配气站、垃圾站、加油加气站等设施的功能、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等。
其他建设项目的许可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在作出工程规划许可时确定。 第五十二条(道路红线保护) 临街建筑外轮廓线、建筑外包柱、门廊、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围墙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雨篷、挑檐、阳台、踏步、花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三条(快速路及道路开口规定)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保障交通安全。支路不得与快速路相连接。
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站宜临辅路设置;确需临主路设置的,应当设置在与主路分离的停靠区内,停靠区出入口应当满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的规定。
除直接为快速路服务的设施外,不得在快速路上直接开口。不得擅自在主干路上开口。
第五十四条(土地复合利用规定) 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用地需复合使用的,在满足规划确定的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合使用的设计方案,并明确强制性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主城区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的设计方案依法修改相关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修改设计方案中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十五条(水处理设施规划管理特别要求) 主城区、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
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应当根据规划供水区域、污水收集区域确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组织开展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网系统规划编制,管径应当符合供水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模要求。
第五十六条(房屋解危改造) 禁建区、列入土地储备范围或者近期建设范围内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进行危房改造的,按照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建筑高度的原则进行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危房改造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相邻权人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程序)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的; (二)因公共服务、公共管理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的储备用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承包、租赁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批准手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乡、村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批准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建设的,应当提交土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临时建设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建(构)筑物的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临时建(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八条(临时建设期限及其他限制性措施) 城市建设工程的临时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其他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申请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转变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进行不动产登记。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业主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九条(农村公共设施等规划管理)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土地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进行加固解危的除外。
农村集中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建设规划确定的风貌、样式或者村民所选定标准图则确定的样式、色彩以及建筑外装饰材料等内容。若需更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六十条(农村居民住宅规划管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