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方可上岗作业;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的审核发证工作;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集团公司负责煤层气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工作;煤层气企业负责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层气企业的煤层气钻探工、煤层气井维修工、煤层气排采工、压裂操作工、燃气管道巡检工、压缩机运行操作工等工种作为重要工种作业人员,比照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由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在含硫化氢矿区进行施工作业和煤层气生产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进行硫化氢防护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课堂防护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培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并符合培训时间规定。
第三十条 煤层气企业必须按照地面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规定,
加强生产现场、工程建设、设备和环境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强化考核,确保达标运行。
第三十一条 煤层气科研院所和开采利用企业,应当积极研发和推广煤层气开采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应加强检查和监督,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强化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完善煤层气行业各项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煤层气开发利用中各种生产制度、监督管理机制、安全预警应急机制和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等,依法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及经营的力度,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预警处置能力,建立健全责任主体明确、监管调控有效、协调配合到位的全方位监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 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层气开采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煤层气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
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发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煤层气企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煤层气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煤层气企业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煤层气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吊销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煤层气企业严重违法违规进行开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吊销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和安全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进行地面煤层气勘探、开发、生产的企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要尽快理顺煤层气管理体制。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办公室 2014年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