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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下位法即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支持和丰富,将其较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具体落实。在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方面,应当尽快补充和完善下列法律、法规:
(一)尽快制订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
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全民所有制的基础。《物权法》特别重视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家所有权,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专有原则,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了国有财产、民有财产发生纠纷后确权的规则。针对《物权法》草案讨论中有人批评草案没有表明保护国有资产的鲜明立场的问题,《物权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确立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将国有资产保护的《物权法》原则贯彻落实,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保护法》,确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规则和办法,保护好全民所有的财产。对于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形,规定具体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尽快制定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法
《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体系的混乱状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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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况,更重要的危害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而全面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不能够掌握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也给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严重的不便,增加了交易成本。《物权法》第10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三)尽快修改或者制定不动产征收拆迁法律法规
《物权法》公布后,应尽快修改或者重新制定有关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拆迁的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一些规定与《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冲突,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是不利的,也无法把《物权法》第42条规定落到实处。在征收和拆迁中,必须保护好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的物权,不能使其在国家建设和开发中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物权法》第42条确立了解决这个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就是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和拆迁单位和私人的不动产。因此,制定一部新的不动产征收拆迁法,尽快修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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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不动产征收、征用以及拆迁的权限、程序、办法,特别是规定能够保障人民财产得到足够填补的补偿办法,并且对于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不仅要给予合理补偿,并且确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保障被拆迁住宅的人的安居问题。
(四)修改《物业管理条例》及补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规则 《物权法》规定了关乎到几亿城市居民安居的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业主享有住宅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对于车位、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等也都做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来没有中断过,即使是国务院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对此进行规范,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物权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物业管理条例》与此并不完全一致,并且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则。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尽快依据《物权法》第82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修订《物业管理条例》,以适应城市房屋管理和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同时,国务院还应当根据《物权法》第74条规定,制定《区分所有建筑物车库、车位管理条例》,规定如何满足业主需要、如何取得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如何进行物权登记、如何进行租赁,属于业主共有的地表车位如何进行使用和管理等,制定具体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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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行政法规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使城市居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限性矛盾的担忧,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定中,还必须明确规定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究竟要续多少年,是70年吗?第二,自动续期是不是要交纳使用费?第三,自动续期之后,待房屋危旧时是否准许拆建?对于这些问题,《物权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法规,明确解决这些问题规则,既保护人民的住宅权利,也能够保障国家土地的应得收益,确保城市居民安居乐业。 六、《物权法》具体规则的不足急需司法解释完善
除此之外,《物权法》在规定物权种类和物权规则中,也还存在较多不够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一些应当规定的物权没有规定,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并且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形成较大的漏洞;二是立法仍然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对物权的具体规则规定较少,物权规则的内容比较简陋,具体规则比较缺乏;第三,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规定的物权规则更多的关注设立物权的合同规则;第四,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如物权请求权究竟是不是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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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等,没有作出规定,给司法留下了难题。这些问题急需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保证现实生活中的物权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一)补充物权类型规定的不足
《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认为是物权,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规则。这样一来,存在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是不是还应当认定为物权,就存在问题。按照《物权法》第8条关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诸如优先权等,可以作为物权保护,但其他类似于典权等权利,如果否认它是物权,那么民事主体的权利就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如果确认它是物权,又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即使是目前,在福建省的一些地区都有典权存在,法院也都受理典权纠纷案件。对此,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的物权,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它是物权,并且规定参照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则,保证民间存在的这类物权纠纷都有办法得到解决。
(二)补充具体的物权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