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

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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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立法,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部法律出台的历史背景是什么,规定的物权是何种体系,其规定的主要物权规则有哪些重要的变化,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物权法》之前的中国物权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的物权制度是在1949年革命胜利之后建立起来的。首先,全民所有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之后,用革命的手段剥夺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并把它收归全民所有而建立起来的。 其次,用没收地主阶级的财产,将土地和生产资料分给农民,建立了农村的土地私有权,之后又在互助组、初级社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社所有制,并且改制为人民公社的形式,建立了农村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再次,对于城市的工厂实行私有制,资本家享有工厂的私有财产权,后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赎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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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了国家资本主义,成立了公私合营的所有权制度。因此,在那个时候,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个体劳动者所有权、资本家所有权,以及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这个时期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就是所有权,存在的典型的他物权是典权,其他的他物权几乎不存在。

“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受到摧残的物权制度得到恢复,但主要的物权仍然是所有权。那时候的教科书也仅仅在研究所有权,并不研究他物权。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个体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经过改革开放,中国的物权制度活跃起来,创造了更多形式的物权种类,特别是在他物权中,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即使是在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所有权体系也随着城市居民住房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新型所有权。物权制度从此活跃起来,变得极为丰富。 同时,在民间,也存在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物权的形式,法律规定优先权也是一种他物权。 (二)《物权法》之前的物权法基本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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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以来,中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当然也就没有完整的物权法。但是,这不能否认中国在事实上存在着物权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1949年之后至《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之前,中国大陆在宪法以及其他法规中,对物权制度有所规定,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内容并不完整,不系统。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存在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二,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规定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不过是一个“微缩”的物权法,是一个“浓缩”的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的“权利宣言”,没有规定物权的具体规则。这一“微型”的物权法从第71条至第83条,共计13个条文,规定了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取得制度,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的个人所有权,规定了继承权、共有权等所有权的内容,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且规定了相邻关系即相邻权。《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的条文尽管较少,但是涉及了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因此,构成了中国大陆物权法的基本架构。它的缺点是过于简单,没有规定详细的物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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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个担保物权,是对担保物权的完整规定。在没有制定完整的物权法的时候,中国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完整的担保物权法。

(三)《物权法》出台前两次大的理论争议

1993年,立法机关启动民法典的立法日程,决定尽快起草物权法,并且采用制定单行法的方法,分别制定民法典的各个部分,最后编纂为完整的民法典。因此,启动了《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在1999年完成了《合同法》的制定工作之后,《物权法》的起草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2001年,在专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立法机关提出了《物权法草案》,开始进行讨论和反复修改,2002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随后进行了多次审议。 2005年,立法机关决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向全民征求意见。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表现了极大的热情,短短几个月,就征集了一万多条修改意见。随后,立法机关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多次审议,直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高票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发生了两次大的理论争议。两次争论的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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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

在《物权法草案》已经形成,正在进行全面修改的时候,学术界提出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认为《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是财产法,英美法系确定财产关系的法律也叫作财产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纪的有关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应当叫做财产法,不能叫做物权法。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对此,民法学界进行了强烈的回应,认为这一意见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 学术界认为,中国的民法传统自清末以来就承继了德国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在法国法中和英美法中确实将其叫做财产法,但是,按照德国法系的传统,财产关系并不仅仅指物权关系,还包括债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因此,不能在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庞大的财产权,而只能按照德国法的传统,规定物权,因此,中国大陆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只能叫做物权法,而不能叫做财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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