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态度(8)
2025-04-28
其次,债的发生以财产价值遭到损害为前提,[五八]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当时,立法者不承认人格权也深受此原由困扰。[五九]德国民法出于对于人的价值以及尊严维护的实际需要,很早就对于物质性人格利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加以维护,但对于精神性利益侵害的维护,1方面缺少对于此维护的营救手腕,找不出量度该侵害及补偿该侵害的有效法子,同时也出于对于物质玷辱人格价值纯洁性的耽心。《德国民法典》第二五三条划定:“侵害为非物质上的侵害时,仅在法律有划定的情景下,始患上请求以金钱赔偿侵害”。这类对于精神侵害赔偿采纳的“限定赔偿原则”就深入地体现出立法者的这类发愁。该法条设置的屏障在其后日显其弊,以致于德国法院后来不能不费很大力气以判例而扭转之。[六0]
再次,人格权的内容以及规模难以明确的肯定。[六一]该条理由也是法典制订后德国法院拒尽承认1般人格权的理由:“1项1般的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尤为的法律所划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门”,“应受维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以及规模上拥有‘不肯定性以及恍惚性’”。[六二]正是基于此等考虑,《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没有普遍承认人格权,而是对于人格利益采纳限定维护原则,在法典中明定了对于姓名权、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誉、主妇贞操的维护,同时借助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二款对于声誉、肖像权加以维护。可以望出,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当时,法典立法者以为只有有限的人格利益需要维护,没有必要承认其它人格利益;因内容的恍惚性与不肯定性,故没有必要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这两点导致了德国侵权行径法对于人格利益维护的局限性。[六三]本文来源于免费范文网 ,2012年最新免费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最后,德国民法典制订时,德国正处在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铺更为促入了人们金钱观念的增强,这类请求也深入的体现在法律当中。在德国民法中,人被缩限为“民事权力主体”,而作为民法的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法律规则的抽象: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径更多的是关于财产法交易的规则,而代办代理、时效的划定也无不是萦绕财产法规则而入行的。所以,在德国民法中,人还主要是在财产(交易)主体的角度上被对于待的,法典对于于人伦理价值的确认与维护,还基本局限于罗马法以来、由法国司法实践所承继的、规模有限的“生存性因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声誉等。这凸显出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熟识:这就是人的全体!
(2)德国民法对于“人格权”的处理方式
与法国民法相同,在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价值当然没有被视为权力,然而一样不影响侵权法对于它的维护。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径”1节,做出了对于于成心或者差错损害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自由等人格利益(第八二三条第一款)、成心或者差错损害民法典以外其他法律所维护的包孕人格在内的其他利益(第八二三条第二款)、以背抗善良习俗的方式成心损害应受法律维护的包孕人格在内的其他利益(第八二六条)和损害主妇贞操(第八二五条)的侵害赔偿义务。就第1项“权力侵权”(八二三条第一款)而言,“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自由”等人格价值,当然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力”共同划定于该条款之中,然而,这仅仅象征着上述人格利益在侵权法的维护上,与权力适用一样的规则。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是不承认人格权为权力的,但适用了与权力维护的相同的规则,绝管这类规则拥有很大的局限性。
然而,《德国民法典》在形势上其实不是根本就不承认任何人格权。位于天然人1节中的第一二条姓名权就是《德国民法典》中惟1被明确承认了的(尤为)人格权。另1项尤为人格权是著作权,只不外它其实不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划定,其人格性质主要由德国《著作权法》第一一-一四条所体现出来;而另1个明定的尤为的人格权就是关于《艺术家以及摄影家作品著作权法》(或者可译为《艺术品著作权法》)第二二条及下列条款中所划定的肖像权。后两者与姓名权的主要判别在于他们在《德国民法典》中皆无踪影,而在尤为法上有所划定。但不论是姓名权,还是著作权或者肖像权,他们均可以成为《德国民法典》第八二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他权力”,[六四]换言之,对于几者的损害,权力人皆可根据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一款请求侵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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