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态度(10)

2025-04-28


 
由此分析可知,德国民法总则只是局限于权力主体资格的断定题目,对于于主体所享有的权力,没法在此部门中追求栖身的位置。于是,在中国民法典在以德国民法理论作为其基本支持点的形式下,无视德国民法的特有逻辑,是会阴碍理论的通畅的。故有学者所提出的“应将人格权法置于总则当中”的说法——在严格贯彻法典逻辑性与体系性的形式下,在中国民法典仍是以法律瓜葛为轴心而划分法典组成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民事主体系体例度要解决的中央题目是法律瓜葛的主体的确立题目,是要解决权力、义务享有者与经受者的资格题目,也就是说,民事主体系体例度主要解决的是哪些人具有什么请求能享有权力、在什么情况下能切身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与责任等题目。而人格权则是作为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1种互相尊敬对于方人格尊严的诉求,经由法律确认与维护以后而体现的“人之为人”本色请求的1种状况。即,人格权者,必为必然法律瓜葛当中的人格权,其与他方之人格上义务相对于于,乃为表征主体间法律瓜葛之范畴。“这样的主体间的瓜葛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络。而且,人格权的某种缺损状况也不会影响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到民事主体的详细的人身利益题目,举例来说,政治家的隐私权遭到限制,这其实不影响政治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七一]诚如斯言。并且,咱们以为,将人格权划定于民事主体系体例度当中,将没法合理解释为何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而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资格几近未见变化的原由。
 
第3,德国民法没有对于人格权予以法定化,而是通过侵权行径法来实现对于“人格权”的维护的,但在中国现实国情之下,咱们以为,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七二]将其作为1种明确的权力在民法中确证下来,并通过1般人格权制度作为其缺点填补,是契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并能达致理论逻辑的通畅。而在人格权法定化以后,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亦为1个必定选择。[七三]

 

 
 
注释:
  [①][美]约翰&#八二二六;亨利&#八二二六;梅利曼:《大陆法系》(第2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二00四年版,第六五页。
  [②][德]卡尔&#八二二六;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二00三年版,第四六页。
  [③][德]卡尔&#八二二六;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二00三年版,第四五页。
  [④]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题目的讨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一三九九四,二00五年七月八日走访。
  [⑤]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题目的讨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一三九九四,二00五年七月八日走访。
  [⑥]康德的伦理学以及哲学,和德国唯心主义以及早期浪漫主义中那些追随康德学说的哲学家所代表的伦理学以及哲学,主要是由萨维尼先容到德国一九世纪的普通法学中往的。这类伦理学对于温德沙伊德(他对于《德国民法典》的第1个草案发生了首要影响)的思惟发生了首要的影响(参见[德]卡尔&#八二二六;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二00三年版,第四六页下第1个注释)。
  [⑦] 以“人依其本色即为目的自身”、“人拥有尊严”等思惟为核心的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其功能并非仅限于对于人的立场(当然其是其中首要方面)。它还包孕私法上的各种自由:人对于于非法行径的责任,所有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对于物的安排,私法自治与合同的自我束缚等内容(详细参见[德]卡尔&#八二二六;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二00三年版,第2章“《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其中伦理人格主义对于人的立场可分为法律瓜葛中的主体系体例度以及人格权制度,限于文章探讨重心,此处仅探讨主体系体例度的基础、违景与技术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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