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相同的。因此,只要合同存在约定的情况下,银行行使解除合同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都能够满足银行的利益。但就作为违约责任方式的内容来看,提前收回贷款是一种以丧失期限利益为代价的责任,它无需解除合同即可行使。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违约事件的发生,如未按时提供财务报表、借款人股东发生变动、发生诉讼未通知等,并不一定达到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程度,特别是借款人正常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则更是如此。这进一步说明了提前收回贷款并非发源于预期违约规则。从上述角度来讲,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不同于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第203条将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并列规定的立法,则是我国法律认为两者存在区别的一个确证。因此,我们倾向于提前收回贷款属于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银行在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时无需同时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在银行借款合同中,金钱债务的提前履行符合银行借贷合同以金钱给付为对应权利义务的特性,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金钱赔偿责任。因此,提前收回贷款相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其独特性。
四、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应注意的问题及机制完善
如前所述,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不仅对银行有巨大影响,对于借款人来说同样如此。特别是,实践中银行将借款人的违约事由扩展到款项流转之外的其他诸多事实,势必影响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活动。而由于目前银行借款合同普遍引进的“交叉违约条款”[14],则可能引发借款人同时承担多项违约责任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这对只是偶然陷入困境但通过正常经营可以恢复偿付能力的借款人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同样也将对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破坏作用。因此,作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所相对应的违约事件及合同条款,确有进行研究之必要。
对于实践中借款人经常会提出的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属于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是现有合同法律以及金融规章规定的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借款合同可以直接作出安排。对于现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我们认为,在考量违约事件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是否构成无效格式条款时,不能将银行借款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等量齐观,特别在格式条款是否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上,应当考虑借款人在银行借款合同下负有的义务与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合理确定违约事件条款是否确实加重借款人责任或被排除了主要权利。在这里,评价的主要标准应着眼于借款人
的违约行为是否实质地影响了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或可能发生实质影响,考虑的重点是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关于是否构成实质影响的问题,在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则应综合个案的具体事实以及银行在商业上的风险和利益来进行判断。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银行提出提前收回贷款主张后借款人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在提前收回贷款和其他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合同提前到期没有冲突或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相抵触的,则银行可同时追究借款人的其他违约责任。同时,基于银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根本利益在于收回贷款并取得利息,因此,违约责任的追究也不应与银行的上述目的偏离太远。对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后按照何种利率计收利息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与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形成的到期日在确定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的效果上是一致的。在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后果也应是一致的。因此,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之后即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果仍按合同约定
的期内利率收取提前到期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则无法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不能妥善保护银行的合法利益。
除此之外,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还会引发银行与借款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为了避免出现担保人是否应当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担保合同应明确规定,在借款人未按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是否保有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益。
值得借鉴的是,在缓解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对于借款人利益或整个合同稳定性的影响方面,各国银行商业实践普遍实施的宽限期(grace
periods)[15]机制。即在借款人系因金融业务特有的技术性疏忽或者错误导致贷款违约的情况下,银行给予借款人一定的期间,以使借款人及时弥补其履行合同中的疏忽或错误,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在确保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宽限期机制或可进一步扩张适用,即当借款人在出现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亦可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让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发生较大变更时及时周转资金,来偿还银行贷款,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此外,在出现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事由后,银行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提出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如果其未采取任何行动(如通知),而只是处于观望之中,甚或接受了借款人的补正行为(如借款人支付的已逾期分期款项或利息等),则从维护合同稳定为计,银行在合理期限后因之前违约事由要求提前到期的权利就应受到限制。这里的理由可以理解为对银行不作为行为的制裁[16],在英美法的角度则是“禁止反言”规则的应用[17]。 结语
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在各国法律中鲜有规定但各国法理和实践均持肯定态度可以看出,银行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是从合同约定、进而形成商业惯例后为法律(或法院)所认可的。关于条款约定的公平性问题,在一些特别的情形下或许仍然可能发生争议,但就将提前收回贷款作为预先保全债权手段的银行来讲,借款合同中相应的细致约定对于银行在多大范围内可以行使及如何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等等,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金融规章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司法实践则应在这个基础上,力争取得在缔约自由、借款人利益与金融秩序保障之间取得最佳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