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研究(2)

2025-09-28

提前收回贷款。

上述各种违约事件,基本涵盖了借款合同订立前、实际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甚至扩张到借款人的代表人、担保人、实际控制人、关联主体等,在大致的方面与国际银行商业贷款的实践保持了一致[2]。如此广泛范围的约定对于银行借款债权的及时保全存在积极的意义;而相对应的是,借款人以及相关关联主体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限制。

在统计范围内的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案件中,相应借款合同几乎均存在银行在若干情形下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条款。因此,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方面,除因双方和解而撤诉或达成调解的案件以外,法院最终均判决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但在起诉后、判决前借款合同届期的情形,存在按不同利率标准支持借款逾期利息的不同做法。同时,在上述提前收回贷款的案件中,银行是否首先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涉及对提前收回贷款权利性质的不同理解。最后也是很重要的是,银行和客户对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不同取向、以及涉案借款合同能否更加合理地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则反映了银行贷款业务背后的公共利益问题。

二、各国关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规定和商业实践

在国际商业贷款业务中,借款合同中预设的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通常被称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Acceleration clause)[3]。对于银行来说,之所以设立提前收回贷款条款,主要出于对履约风险控制的考虑。实践证明,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如果借款合同仅明确借款人需承担到期还款付息义务且贷款人在到期前只能消极等待的话,则显然不足以防范银行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由此,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成为银行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一种基本方法[4]。在国际商业贷款的相应实践中,除了前文根据我院审判实践归纳的情形之外,提前收回贷款条款被与更多的违约事件相联系[5],有些约定乍一看甚至会让我们产生不公平的感觉[6]。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这些提前收回贷款条款作为商业惯例均被法院所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在各国的商业实践中及法院判决中广泛承认,但从各国立法来看,却少有对此直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德、法、意、日各国,尽管民法典对借款合同均有专章规定[7],但对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相应章节的规定却鲜有提及。唯一存在类推适用可能的是意大利民法典中第1186条“期间的终止”

的规定。该条明确,因债务人的原因(不履约、担保贬值等)造成债权人合同权利受不利影响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来之前“立即给付”,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在英国,银行贷款业务一般是由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的[8],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符合特定情形时贷款提前到期则是一种普遍原则[9]。对此,英国的法院判例一贯予以支持。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提前履行一般规则的规定,在合同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要求对方提前履行义务,但必须是行使方善意地认为清偿或者履行的前景堪忧时才能提出[10]。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涉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共有四个。其中,第22条第2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第70条第2款、第71条、第72条则罗列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违规违法使用借款(股本性投资,证券、期货投资,房地产投资、套取贷款牟取非法利益)、不实陈述、保证及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等诸多方面。上述条文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银行享有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但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统一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章节中仅对在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

人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

由于《贷款通则》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属于部委规章,且其出台时的银行运营环境与当前金融体制市场化的趋势显著不同,对于金融改革目标的实现来说是否足用让人担忧。实践中,对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时《贷款通则》能否直接适用的问题,借款人往往会以上述理由提出不适用之抗辩。同时,由于《贷款通则》对于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如何与其他违约事件条款相呼应、与贷款人可以行使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相协调,以及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细致的安排和阐明,因此,该条款在实际运用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理论上的疏理和机制设置上的完善。

三、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性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可以归入合同法现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因借款人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时银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效果之一,而非独立的违约责任方式。该观点认为,在借款人发生特定违约事由时,银行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时,未到期贷款的提前归还属于合同解除权行

使的效力体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已履行部分进行恢复原状;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归还未到期借款仅是其承担合同解除责任的后续义务。另一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借款合同“独有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11]。这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标的物是金钱的借款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意味着借款人期限利益的丧失,而期限利益的丧失对于违约的借款人来说属于一种相当严厉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即可保障其在借款合同下的利益。

正如前文提到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少有对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的直接规定,其存在的合同根本违约制度并不能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所对应的违约事由全部涵括在内,而意大利民法典1186条的规定也因其与第1845条(主题为契约的解除)的纠缠不清[12],使得这一规定中包含的提前履行规则是否属于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含混不明。但在英国法律中,提前收回贷款和合同解除则泾渭分明。英国法律实践明确,合同解除是普通合同下的权利救济方式,而贷款提前到期则是作为银行在合同法下享有的所有救济(合同解除、特定履行、强制禁止令等)之外的附加形式,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制度[13]。

我们认为,从借款人清偿未到期贷款的效果来看,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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