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研究
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研究 李春 [内容提要]
提前收回贷款作为银行在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时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由国际商业贷款业务的惯例转化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充分反映了银行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根据我院的相关统计数据,近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已经注意运用该项规则保障贷款安全,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概括性的特点和商业实践的纷纭复杂,因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引发的相关权利性质定位、行使机制的构建、法律后果等问题,仍值得进行讨论。
[关键词] 提前收回贷款 利益平衡 金融秩序稳定
关于何种情形下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问题,在中国人民银行兼顾监管职能的20世纪90年代前期的行政性格式合同中即有涉及[1]。但在当时的商业实践中,由于国有经济形态的大一统以及金融体制行政化的倾向,银行在信贷业务中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前提前还款的情形较少发生。而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市场主体格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整个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也序列展开,银行的股份制改造以及外资参股的普遍化进程,使得国内银行业务的商业性日趋明显。由此,提前收回贷款机制在维护银行债权实效性方面的意义,日益受到银行的重视,司法实践则进一步证明了它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现实意义。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权利的性质未作明确界定,对于实际操作亦力有不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相应解答,本文就此作一初步研究。
一、从司法实践看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在各种情形中的应用
对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涵义,简单地讲,就是指银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的意思。
我们知道,在银行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
商业和法律条款,它不仅仅是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起点,同时也是借款人在履行时限方面有权对抗银行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需要打破借款合同当前的履行状况。相应地,银行就必须提出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别理由。在借款合同中,这种理由一般被归入违约事件加以规定。
根据对相关案件的数据统计,在我院2003-2005年受理的银行为原告的一审借款合同案件中,银行以提前收回贷款为由起诉借款人案件的占比基本上呈逐年递增态势。其中,2003年16件,占当年收案127件的12.59%;2004年45件,占当年收案187件的24.06%;2005年62件,占当年收案195件的31.79%。对上述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汇总后,在借款合同或诉讼中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所针对的违约事件,基本可以作如下分类:
1、违反陈述和保证。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对与借贷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包括借款人在法律、财务、商务等状况方面的说明。在具体的案例中,银行有以借款人虚构商业计划、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的诉讼等违反陈述与保证起诉的。
2、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还款付息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根本性义务,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银行的预期,属于根本性违约。在与此相关的案例中,借款合同一般均将本金或利息偿还(包括分期的任何一期)约定为提前收回贷款对应的违约事件,但罕有给予宽限期的约定。
3、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根据合同其应承担还款付息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如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未履行重大业务变动报告、通知义务等。
4、违反其他合同。即借款人未履行与同一银行或其他银行或其他合同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项下债务。
5、债务人涉讼。实践中,借款合同将债务人的范围扩张为借款人或其关联公司及担保人等,也有银行以借款人作为原告发生诉讼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同样,在了解到借款人拖欠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银行也会以合同中约定有借款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即将卷入诉讼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6、借款人经营能力或清偿能力受限。实践中,在发生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死亡(自然人)的情况下,银行会以借款人或担保人清偿能力受限为由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7、财务状况恶化。在具体的案例中,财务状况恶化往往会与违反其他合同或涉讼等同时提出。
8、股东发生变动。在有一些借款合同中,会规定借款人控制股东发生变动时银行的提前收回贷款权利。
9、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嫌犯罪(单位或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资信肯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实践中在合同未约定时亦有银行以此理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
10、逃避监管。逃避监管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规定,实践中有以无法联系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案例。
11、担保物贬值且未追加担保。实践中,担保合同往往规定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在担保物(特别是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情况)市值降低时追加担保,担保人未及时追加时则银行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