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概述
行为,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有意思:是人的举动通过意识,是为心素。身体动静:客观举动,是为体素。
1、实行行为:分则条文规定的,禁止人们实施的具有法益侵犯紧迫性的举动。
2、行为的个数:行为的本质是意思决定,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个数取决于意思决定的个数。
3、行为竞合:一个行为,产生数个满足不同犯罪构成的危害结果时,是想象竞合。 二、不作为犯
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作为: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承担的危险,违反禁止性规范。不作为:具有保护义务而不救助,没有实行某个作为,违反命令性规范,也违反禁止性规范。
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关系:
首先寻找作为,在不成立作为犯的情况下考虑不作为犯的成立。
(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案件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角度解释其都成立该罪。 (2)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成立某罪要求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内容,如抗税罪。
不作为犯不是什么也没有做,而是没有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是在与结果的关系上,追问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引起了结果。
注意:“持有”是一种作为方式。同时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的,数罪并罚。与此相类似,同时故意走私多种对象的,数罪并罚。
(一)不作为犯的形式分类
1、真正不作为犯:将不作为当作明示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对不作为成立犯罪在条文上明确规定的。法条中出现“没有”、“不”、“拒绝”之类的表述,如第261条遗弃罪。真正不作为实际上是身份犯。
2、不真正不作为犯:不作为并没有明示地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是由作为所实现的构成要件的场合。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非伦理义务,而是法律义务)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对引起结果的原因的支配)
(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管理义务如饲养动物的人负有防止动物致人伤亡的义务;广告牌的设置人有防止广告牌砸伤路人的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有阻止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醉酒的人驾驶汽车的义务。
(2)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危害行为的制止义务。但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之间不存在监督义务,如妻子不阻止丈夫受贿的,不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
(3)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如意外提供了有毒食品,在他人中毒后有立刻救助的义务。先前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注意:由于无辜受害者的法益高于不法侵害人的法益,所以正当防卫作为先行行为一般不能产生救助义务。但是防卫人有防止出现防卫过当结果的义务。
2、基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保护法益的责任) (1)基于法规范而产生的保护法益义务。如母亲对婴儿有哺乳义务;交通警察对事故受害人有救助义务。但是普通人发现火灾而不报警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因为法益保护不依赖于报警人。
(2)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游泳教练对游泳学习者的保护义务。 (3)基于自愿(合同与自愿接受行为)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将弃婴抱回家,就产生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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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义务;数人登山,形成危险共同体,即意味着各人自愿接受了保护他人的义务;但如果各签生死状,则意味着各人没有自愿接受保护他人的义务,则没有救助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并且该领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时,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法义务。
(1)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如对自己家突然闯入的危重病人,他人不能发现和救助,住宅的支配着有救助的义务。
(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该男子负有阻止义务。
(三)作为可能性
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该特定义务的可能性。能否履行义务,从客观条件和行为人能力两方面判断。如果履行义务面临危险,不能强求义务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义务。
(四)结果回避可能性
不作为者对危险有支配控制力,不作为与最终结果的出现是有因果关系的,即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只有当义务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1)在客观上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而行为人误以为具有回避可能性,但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因为其不作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例:甲在车间工作时,不小心使一根铁钻刺入乙的心脏,甲没有立即将乙送往医院而是逃往外地。甲一直以为是自己不及时救助导致乙死亡,但医院证明,即使将乙送往医院,乙也不可能得到救治。
(2)在客观上有结果回避可能性,行为人误以为没有的,因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考虑其认知能力,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例:甲作为长途客车司机,在一陡坡路段车辆刹车突然失控,甲认为车辆必坠崖,遂独自跳车逃生,车辆遂坠崖,车上人员伤亡惨重。实际上若甲不逃离驾驶位置,转弯后有交警设立的刹车失灵缓冲带,灾难不会发生。
(五)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 主要考察:(1)法益侵犯的等价性;(2)法律条文中动词是否能包含不作为方式。 注意: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时才成立犯罪。不能以不作为的条件代替犯罪构成要件。
例: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船工甲见乙落水,救其上船后发现其是仇人,又将其推到水中,致其溺亡。甲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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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甲为县公安局长,妻子乙为县税务局副局长。乙在家收受贿赂时,甲知情却不予制止。甲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的帮助,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C.甲意外将6岁幼童撞入河中。甲欲施救,乙劝阻,甲便未救助,致幼童溺亡。因只有甲有救助义务,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D.甲将弃婴乙抱回家中,抚养多日后感觉麻烦,便于夜间将乙放到菜市场门口,期待次日晨被人抱走抚养,但乙被冻死。甲成立不作为犯罪
三、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人(人的身体、身份或者状态)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与机构)。行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 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容: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行为孳生之物、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主要表现为犯罪工具)。 四、结果
(一)概念
犯罪结果指行为给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或者危险状态。 (二)侵害犯与危险犯
1、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2、危险犯:将对法益的侵害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1)具体危险犯:明文要求引起“危险”,要求有高度危险。如放火罪。
(2)抽象危险犯:法条规定一般的危险行为即可,较缓和的危险。如生产、销售假药罪。
(三)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的终了
1、即成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终了法益就同时消灭的情况。
2、状态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 3、继续犯,行为持续,法益也同时持续受到侵害的情况。(其实是行为的效果在持续之中)
第三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就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意义: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注意: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现实的结果,即已经作为客观事实发生的结果。 二、因果关系的理论
(一)条件说
适用条件公式判断因果关系:“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等价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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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等值,不需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一视同仁。重叠因果关系也是因果关系。
2、具体操作——“去除法”:
如果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而结果仍会发生的,则非刑法上的条件。即必要条件才是原因。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例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3、条件公式的局限:
(1)范围太广:如“不生该子,该子就不会杀人”。
(2)择一的因果关系(二重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二)客观归责理论
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此所谓客观归责理论。
1、行为对行为对象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1)制造(升高)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如果升高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1:怂恿他人前往叙利亚一日游,他人终被杀。 例2: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2)降低风险与替代性风险
降低风险者并未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只是减轻一个已有的风险,不是归责的原因。例:劝决定盗窃一万元的人改主意只盗窃一千元。
替代性风险是用新制造的不同方式的风险来替换已存在的风险(法益替换),仍然是归责的原因。
例:劝决定对他人实施伤害者改主意只实施公然侮辱行为的。 (3)制造可容许的风险
例:遵守交规仍然发生交通事故的。 (4)假设因果流程不能排除归责
例:在被害人登机前将其射杀,而被害人欲乘飞机在起飞后爆炸,无人生还。 2、 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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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
主观判断标准: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客观判断标准:是行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例:甲伤害乙,乙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违规行驶的车辆轧死。 (2)具体结果有可避免性
例:将未经消毒的山羊胡毛交与女工,女工感染病毒而死。可是当时的法定消毒程序无法杀死该种病毒。
(3)实现的结果超出了法律的保护目的,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高速超车导致他人被吓得心脏病突发而死。
3、 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即在行为人负责领域 (1) 结果出现于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不可归责于行为人
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腿骨折,送入医院后因麻醉师麻醉失当而死亡。 (2) 结果出现于被害人自我负责领域,不可归责于行为人
例1:旷男怨女相约高速飙车,女子在高速行驶中操作失当,车毁人亡。 例2:甲盗窃了乙的钱包后逃跑,乙狂追不舍。在横穿马路时,乙不幸被车撞死。 三、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
第一步:行为对行为对象制造或者升高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然后看是否满足第二步: 第二步:行为作为100%的原因力(合乎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必然关系则看是否满足第三步:
第三步:行为对结果具有1%~99%的原因力,如果是结果出现的必要条件,则有因果关系。如果在行为对行为对象制造或升高的危险现实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复杂化,则看第四步:
第四步: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结果出现的,自然是原因,但是前行为并不当然就此对结果不再有原因力。
(1)前行为必然或者通常(概率高)导致介入因素出现的,仍然有原因力。此处的必然或者通常,是指一般人的认识或者行为人的特别认识。
例1: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为逃生而情急之下逃入旁边的高速路,被车撞死。有 例2:将被害人衣服点燃,被害人跳河灭火而溺亡。有
例3:在被害人住宅放火,被害人为抢出5000元钱冲入宅内被烧死。无
例4:深夜甲违规驾车在马路上撞一老人,开车逃逸后,乙等三辆车又先后将老人碾压。无法确定乙等车辆碾压时老人是否已经死亡。(法律推定乙等碾压的是死尸无罪甲的行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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