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角度看当前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创新与发展(5)

2025-07-08

是某种形式的奖励或惩罚,这是成其为制度的基本部分,没有这样一种规定,制度的规范意义就消失了。

在教育改造的制度创新上,奖惩措施的规定必须十分明确,由于教育改造涉及到职责、地位和作用完全不同的多个主体,有监狱警官、罪犯,还有其他教育主体包括专家学者和社会志愿者等等。监狱警官是对罪犯实行教育改造的组织管理者,并且是主要的教育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是由其工作性质和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因此,对于监狱警官,在职责和义务范围内所做的一切是应然的,没有奖励可言;假如未能尽职尽责履行好义务,则应视行为(包括不作为)的情节和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处罚;只有当所进行的教育改造活动超过了职责规定的要求,才能安排相匹配的奖励。罪犯是接受教育改造的主体,是教育改造活动过程和结果的承担者,教育改造是围绕他们进行的,一方面接受刑罚处罚本身含有受教育的义务;另一方面,接受教育更主要地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从义务的角度分析,应当有最低底线的规定,由于对行为的界定很难完全量化,因此这一规定要保留必要的弹性空间,在弹性范围内的行为,既不奖励也不处罚,只是尽了当尽的义务;在最低底线之下,亦即未能承担基本义务的情形,须加以惩处。从权利的角度分析,罪犯接受教育的情况是其改造表现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罪犯还有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他们在教育改造中的良好表现理

应与行政和刑事奖励相联结。为取得更好的教育改造效果,让这种奖励变得更加富有吸引力、更切合罪犯的实际需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其他教育主体,也要作适当细分,假如是监狱付给一定报酬聘请的专家,也有一个义务问题,奖与惩都是需要的;而对于纯粹的社会志愿者以及其他为罪犯的教育改造提供帮助的人,尽管说社会也负有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对社会整体而言的,不能仅仅由特定的这些人承担,因此,对他们参加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应以奖励为主,除非是利用这一形式达到其他目的,不受惩处。

奖励和惩处的力度也是不可忽视的,按照一般理解,奖励越高、惩处越严,所期待的效果越容易实现,但配比的合理性往往决定制度的好坏,不仅仅要在一项制度内部进行行为与奖惩的合理配置,还要注意不同制度之间奖惩的比例相称,防止行为之间的偏废,防止进行“选择性守法”。此外,各项奖惩都是一种资源,必须妥善加以利用,在惩处上,关键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必罚性:一旦发生了制度规定的需惩处行为,将没有逃避的可能,是无一遗漏的;在奖励上,满足受奖励者的内心需要,形成足够强烈的刺激又是必要的,只有当人们认为值得为之努力时,制度希望的结果才有可能出现。在奖惩的力度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实际存在着一种惩处资源逐渐减少、奖励资源逐渐增多的趋势,也

应当在制度创新时予以充分考虑。 2.制度执行过程的评价与监督检查

制度是用来执行的,没有执行力的制度不仅是制度本身的悲哀,而且极大地侵蚀了公共管理的效率与权威,徒劳无益地增加了管理成本。“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执行力很大程度上是由制度执行过程的评价、监督推进的。 评价需要完成的是将具体的行为按照制度的要求进行确认,判断是这一工作的核心。要形成正确的判断,首先应当有评价标准,而评价标准又必须与整体目标联系起来。因此,关于教育改造工作的评价标准,我们直接想到的就是教育改造对刑罚执行目的方面所起的作用,再具体一点,则可以说是在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与社会和解、重新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再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但是,人的行为十分复杂,在特定时段特定的教育工作究竟对罪犯产生何种程度的什么方面的影响,必须对评价标准作进一步的细分。对评价标准的细分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它的系统性,细分标准在方向上必须与整体标准保持高度的一致,同时细分标准之间在覆盖范围上要进行良好的协调;其二是它的科学性,即细分标准能否确切地说明在其范围下的行为的意义。这是一个人们对教育改造规律的认识深度的问题,细分标准应随着认识水平的提高而加以相应的调整。

评价标准解决之后就要优化评价程序。评价程序是所有评价参与人(包括评价者和被评价者)共同遵守的在评价结论的形成过程中的操作规则。评价程序的优化主要是为了提高评价的公正性。评价如果背离了公正,则非但不能产生任何积极的意义,反而是对侵蚀破坏系统效能的实质性鼓励。所以关于教育改造的制度创新一定要对评价程序给予特别的关注。优化评价程序,重要的是使程序充分体现中立、参与、对等、理性和自治这几项核心要求,使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⑤

只有当评价标准明确、评价程序公正,评价结果才具有公信力,以这样的评价结果实施奖惩,才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于制度的监督检查,理论及实务界均有过大量的讨论,也形成了不少共识,无须过多地展开。此处的关键在于监督主体的广泛性、监督过程的公开性以及监督行为的有用性。这三个部分是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监督主体的广泛性要求的是,不仅制度执行的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应成为天然的监督主体,有可能受这一制度影响的其他各方也都有充分的理由成为监督主体,只要这一制度不具有保密的属性,任何人都有权对其运行状况说三道四,且不会为自己带来任何不利。监督过程的公开性要求在制度公开运行的前提下,监督本身也是公开的,而非私下进行的,具体监督意见及其发展和变化是为相关各方所知晓的,是可以公开讨论

的,是具有一定透明度的。监督行为的有用性是指监督的意见对制度的执行各方,尤其是负责执行奖惩的主体能够带来相应的影响,要对监督意见在限定的时间内做出符合制度原意的令人信服的反馈,否则将要承担与事态演变相适应的责任。

3.制度运行的纠错及救济安排

制度是由人来执行的,任何人在制度面前都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同权利义务平衡的原理一样,也应当是担负职责越多、执行层级越高者,越要受更多的约束。这一点正是制度设计的最困难之处。因为一般而言,执行层级越高者越有条件摆脱制度对自己的约束,相应地层激越地者受到制度的照拂越少,承担制度不利后果的可能越大。为了避免部分人脱离制度的约束对当事人和制度的根本损害,在进行制度创新时,有必要为制度专门设置纠错和救济机制。

纠错和救济的措施有很多,从广义上讲,监督检查也属于纠错和救济的范畴,但此处的纠错和救济主要是针对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主体而言的,是对不公正的事后恢复,因而需要单独列出,以示区别。纠错和救济应当由决定和实施奖惩者的更上一级机关主持,至少也应当是由与决定和实施奖惩者没有隶属和利害关系的超然的独立的第三方主持,通过听证、复议、会审等方式接受控告、申诉,对此前的奖惩决定加以重新审查。至此也并非终点,奖惩决定还应具有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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