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资格考试案例分析模拟80题(4)

2025-08-08

讯逼供罪。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虽然乙翻供,但对于乙盗窃面包车的犯罪行为仍可认定,但拐骗儿童罪、诈骗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成立。

(6)因拐骗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成立。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上所述,因拐骗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成立。

【案例9】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三干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下班后(着便装)经过此地,赵某一言不发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轻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李某拒不交代,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轻伤。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交代曾于半年前在甲市一户人家内窃得现金一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找到李某交代的地点。

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李某称其认罪口供均系侦查人员丙、丁对他刑讯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经检察人员调查核实,确认了侦查人员丙、丁对甲刑讯逼供的事实。

【问题】

1、警察赵某的行为是否妥当?

2、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3、分析丙、丁行为的性质 【参考答案】

答1、不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人民警察在采取措施前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表明身份。

2、(1)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法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本题中李某在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身份证送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再由李某交给购买者。李某和何某的分工和协作构成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

(2)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是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题中李某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入网手续,造成电信资费损失三千余元,其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构成诈骗罪。

(3)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理。本题中李某携带三角刮刀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李某将赵某刺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携带凶器抢夺,已经构成抢劫罪,因此,不存在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虽然李某翻供,但对于李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诈骗罪及抢劫的犯罪行为仍可认定,但盗窃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成

立。

3、丙、丁对李某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在本案中,丙、丁在讯问李某的过程中,因李某拒不交待。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乙轻伤。丙、丁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使用肉刑致其轻伤,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刑讯逼供罪。

【案例10】许某,男,1989年5月15日生,吉林市人,某厂供应科保管员。

李某,男,1980年2月29日生,吉林市人,某厂供应科保管员。 王某,男,1983年7月16日生,吉林市人,某厂保卫科门卫。 何某,男,1988年11月2日生,吉林市人,某厂保卫科门卫。 赵某,男,1994年9月13日生,吉林市人,个体。

2010年9月10日,吉林市某厂材料供应处保管员许某、李某合谋先后从本处仓库盗取紫铜件6个(每件价值3000元),放在厂内一个车间的僻静处,12日,许、李二人趁下班时间用衣物将2个紫铜件包裹带出工厂,以每件200元价格卖给赵某的废品收购站,门卫王某在上夜班时发现许某、李某藏匿的紫铜件后,伙同另一当班人员何某将剩余的4个紫铜件扔到工厂大墙外,第二天早下班后,二人将4个紫铜件找到,以每件220元价格卖给赵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10月18日将涉案人员全部抓获归案,经讯问,许某等四人均对所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当日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全部刑事拘留,10月20日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对5名嫌疑人进行第二次讯问,并查明赵某未满16周岁。10月22日,区公安分局解除对赵某的刑事拘留将其释放。

【问题】

1、请说明对许某等5人如何定罪?

2、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存在哪些问题?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答:许某、李某身为企业的保管员,对仓库内的生产资料负有保管的职责,二人将铜件盗走,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只将2只铜件运出工厂大门,既遂数额为6000元,不够数额较大,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王某、何某身为企业保安,但对铜件不负保管职责,将铜件盗走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赵某虽然以废品的合理价格收购许某等人的赃物,但赵某身为废旧金属收购人员,应当知道许某等人出售的物品系企业生产所用,且数额较多,赵某为利益驱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收购,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其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答:问题在于:

(1)拘留24小时未讯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被拘留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本案办案人将嫌疑人刑拘二天后才进行讯问;

(2)发现嫌疑人不该拘留的,未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本案公安机关将赵某刑拘二天后发现了赵某不满16周岁,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立即释放,但却在二天后才解除对赵某的刑拘,将其释放。

【案例11】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向丁市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晚10时50分左右,其骑电瓶车经过丁市某地时,被合骑一辆摩托车的三名陌生男子将其脖子中的一根黄金项链(约重20克,价值7500元)抢走后,被赵某发现,就伸手抓住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一名男子,并将其拉倒在地,另二名男子发现后,就停下摩托车,伙同拉倒在地上的男子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受伤后(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已构成轻伤),三名男子逃走。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被害人赵某的指认,于2011年11月25日23时10分在案发周围将三名嫌疑人抓获,后经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后,遂以涉嫌抢劫罪将该三名男

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经审查发现,三名男子分别名叫甲(15周岁,丁市人)、乙(17周岁,丁市人)、丙(19周岁,丁市人),三人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该案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对三人的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11年11月27日1时许,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对乙、丙二人执行刑事拘留,甲分案另处。在刑事拘留期间,乙、丙二人的家属向公安机关申请对乙、丙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第六天向二人的家属口头答复:乙、丙二人因涉嫌暴力犯罪,不能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25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抢劫罪向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许逮捕,2011年12月31日经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丁市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乙、丙二人执行逮捕。2012年3月1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抢劫罪(分案分别)向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

【问题】

一、该案件中,甲、乙、丙三人如何定性? 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哪些是错误? 【参考答案】

一、答:甲不构成犯罪,乙、丙二人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答:1、对甲的口头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是错误的。 2、在传唤的期限内变更强制措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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