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税务研讨会笔记 202406 -(3)

2025-07-27

收购中假如涉及到土地加房产,就会涉及到契税。所以说两者的税收不一样。(5)审批不一样。股权收购的审批更严,而资产收购相对来说要简单一些,但是如果资产收购达到了对市场的垄断,那么相关反垄断部门就可能要对你进行审查。

第五种情况合并,有两个地方要强调:合并中涉及的是全部资产和依法合并。公司法的181条到184条对公司的合并和分立讲得很清楚。合并和分立是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在一个交易中如果企业既解散又清算,那么既涉及到企业的税收问题又涉及出资人的税收问题;如果一个企业只解散不清算,那么只涉及企业的税收问题。税法第54条第2款讲得很清楚,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登记之前,应当就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清算所得是要交税的。在讲到合并的时候,有几个地方要强调一下:(1)合并不等于新办。有一些优惠政策是对新办企业的,所以有的企业想要钻空子。2006年财税部门发了一个10号文对新办进行了定义,企业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新投资的资产必须要达到一定的规模,超过75%。以后还有文件就这个问题进行说明。(2)企业合并后,相关的优惠政策还能不能享受,这与企业合并没有关系,一定要根据合并后的企业是否再符合相关的优惠条件。文件第九条讲得很清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记为零)计算。你不能因为合并而放

大税收优惠的范围,所以这条规定肯定不会改的。有人问:我的企业是一个投资企业,我的经营期不足10年,我现在进行并购重组,合并后我原来的优惠政策还能不能继续享受?怎样享受?现在我告诉你,按照原来税法的规定,企业经营期不足十年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自然你现在不足十年就并购重组,法律形式发生变更,你要把以前享受到的优惠全部退回来,更谈不上继续享受的问题。法理说得很清楚。尽管实行了新的税法,但是老的税法在当时的情况下还是有效的,对当时的纳税人发生的有利的条件还是有效的。税法上都说得很清楚了,没有必要发文再说。国家的税法现在制定得很科学了。合并一定要处理好税收优惠的问题。(3)一个企业不能因为合并而偷逃漏税,如果企业的合并带来了税收问题,那么我就认为它的动因不纯。在做合并时,如果过多地考虑税收问题,很可能会被反避税。(4)合并要全面地考虑合并的成本和收益。(5)合并前,一定要跟相关政府部门加强沟通。

第六种情况是分立,在这里我要强调两个概念:部分或全部资产、依法分立。如何理解这里的部分资产呢?假如一个企业有两个业务,房地产和计算机,那么我把计算机业务分立出去的时候,一定要是这个业务的全部资产。这部分资产对于企业来说是部分资产,但对于计算机这个业务来说是全部资产。在把握这个概念的时候一定要按照经营活动的整体性来把握。这又回到定义的一句话,重组是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分立的方式也很多,如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分立、让产

锁股分立)、新设分立。企业分立出去以后,取得了一些经济利益,可能是现金也可能是股权。如果取得的是股权,那就存在着股东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让产分股和让产锁股实际上就是股权分配的时候存在着一些不同点。假如我取得的股权是在我原有的股东之间均匀分配,也就是说分立没有导致我的股东结构发生改变,这就是让产分股分立;如果取得的股份没有在原有股东之间均匀分配,就是让产锁股分立。新设分立同样涉及这两种情况。分立的注意事项:(1)在分立的时候亏损怎么处理?亏损不能刨(2)分立不是新办(3)分立并不一定降低税负,可能会增加你的营业税、企业税等等(4)合并和分立是税收筹划的重中之重,我们认为这是税收监管的责任(5)分立的动因也很多,不能单纯地追求税收利益。

花了那么长的时间介绍定义,大家要对59号文的重组定义建立以下概念:(1)这里所说的重组就是税收重组(2)重组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并且要发生重大改变。在重组过程中,它的涉税主体主要是企业本身、股东和资产这三个方面。第一,在企业层次上涉及到的税收问题,要准确理解评估增值的概念,这是根基。评估增值并不是因为评估而增值,而是资产本身就已经创造了价值,只不过是在重组的时候体现了出来。如果不进行重组,那么这个资产在账上永远都是一个历史成本。所以在企业层次上,无论是公允价值还是市场价格,都是与这个评估增值的界定有关系。假如我们国家的税法不是以历史成本法而是以现值法,那么资产只要发生增值

就要缴纳所得税。香港的会计准则就是现值法。很多国家不存在改制交税的问题,而我国却存在,就是由历史成本法引申出来的。这么定性后就能理解了,其实改制并没有增加企业的税负,而只是交了企业本该缴纳却没有缴纳的税。大家还比较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企业的商誉,这个问题在税法里有两个地方进行规定。商誉无非是两种情况,要么是拿钱买的,要么是自创的。自创商誉不得在税前扣除。假如一个企业值500万,我用600万购买,则100万可以确认商誉,但是重组中不得扣除,不能因为重组而改变税法的原则。税法第11条第2款讲得很清楚,下列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得扣除,就有自创商誉。而企业购买形成的商誉在持有期间不得扣除,而在转让时可以扣除。第二,股东层面。股东所得是不是要交税,这取决于国家对重组的态度。我们国家对资本利得和生产经营所得是同一个税率。为什么有的国家资本利得要比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要低?从风险的角度考虑,资本利得的风险要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风险大,高风险高回报。我国现在的税法一个不完善的地方就是没有引入资本利得的概念。第三,资产负债的层面上,涉及的问题比较简单。给大家提个醒,在一个重组业务里,可能涉及到的税收主体无非要考虑的是这三个层次。如果是债务重组,还要注意一个问题:重新资本化。什么是重新资本化呢?一个是出资人,一个是债权人,在重组的时候,很可能出现,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把应该分给股东的股息提前分给出资人,这话要是反过来听的话,就是税收筹划,即少分股息,多分税前扣除的部分。在这种时候,税务部门就要重新资本化。假如你超额分配的部

分,就一定要推定股息。以下是比较核心的内容,即对重组的五种情况如何确认的问题。

比如像我们说获得诺贝尔奖的“信息不对称”,简单概括起来其实就是我知道的你不知道,你知情不知情,怎么解决这个问题。于是就提出了一条解决的方法,于是就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

那么,在下面我要给大家报告的一个问题就是,因为重组是相关资产之间的各种交易,那么这种交易就应该要确认所得,那么在什么时候确认所得呢?75条讲得很清楚,在交易发生时。那么要确认所得就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不确认,二是怎么确认。现在是怎么回答怎么确认这个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有几个概念需要强调一下。 1.历史成本原则,在这个原则里涉及实施条例,资产税务处理所引发的问题。这个概念就不往后说了。

2.正常交易原则。重组我的是法人税制。如果是一个法人与另一个法人,或者与一个非法人之间的任何交易都应该是视同销售,也就是说这个交易都应该满足正常交易的一些假设。正常交易都不会是无偿的,而必须是有偿的,只是交易的价格是高还是低,要有一个合理的标准。

3.合理的商业目的。也就是你的重组行为是为了企业做大做强、提高资金利用率、吸引人才,是为了降低财务风险、是为了优化组织机构,而税收问题只是一个简单的或者次要的问题,你不能把它作为一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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