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钻研(上)——以联络瓜葛性为主线(6)

2025-04-26


    此外,对于于1些主罪与从罪、对于行性犯法、连环犯法等类型的犯法,过量的分案审理去去无益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象。例如,对于行性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鉴于受贿罪的终极认定取决于行贿的事实形成与否,假设查明惟1的行贿人的口供是虚假的,并于是获患了行贿人的照实供述,那么,上述行贿人开始时的虚假口供以及随后的照实供述对于于终极认定受贿的基能耐实及其数目无疑是相当首要的,假设分案审理,显着无益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象,也有可能因为行贿人先后所作的供述不1致而导致不同的审案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决。又如,某甲杀人,某甲的近支属某乙、某丙、某丁分别形成伪证、窝躲以及容隐罪,后3项罪名与前罪之间属于典型的从罪以及主罪瓜葛,从罪的成立与否以主罪的成立与否为前提,对于从罪的认定也依托于主罪。而从罪的查明去去是认定主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以及突破口,因为从罪自身的认定去去会对于主罪提供直接的证实作用,并同时为主罪的查明提供大量的间接证据,即“并案诉讼可以施铺合并审判之功能,有助于审判上真实之发现。”[三五]于是,可以说,在上述诸多对于行性犯法、主从犯法和连环类犯法中,分案审理是既无益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象,也可能会导致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决的。
整体而言,分案审理的利弊实质上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详细而言,分案审理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防止因被告人之间的利益瓜葛相反而互相指控或者者因裁判者的成见等诸多原由被无辜定罪;分案审理的弊病是可能会耗损过量的诉讼资源,无益于查明全体案情,并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对于于统1指控事实作出先后互相矛盾的裁决。固然,不论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还是从各国的审判实践来望,分案审理的利弊都是相对于于的。因为在有些时候,合并审理反而会更有益于保障被告人的辩解权。而在有些情况下,分案审理也能够大幅度入步诉讼效率。例如,假设公诉人的数项罪责之1的控诉证据显著不足,陪审团去去就会以为公诉人其它的指控罪责也是证据不足,他们会轻易将这些控诉证据充沛的罪责作出被告人的行径不形成犯法的认定。[三六]同时,当然1般情况下合并审理可以入步检察官控诉犯法的胜利率,然而“检察官有时候不会公开承认的策略性考虑也会使检察官不愿意合并指控,即使规则答应合并指控。假设检察官对于本方证实的某1方面没有掌握,分离指控使检察官可以入行‘审判接力’,并且在被告人在X罪中被无罪释放的情况下改良对于Y罪的起诉。更为卑劣的是,控方还可能意想到被告人有限的资源或者者处于审前羁押,使用多次审判(或者者这类可能性)来消磨他的招架,即使在对于X罪作出无罪裁决后,也通过审判或者者通过认罪答辩来取患上对于Y罪的有罪裁决。”[三七]此外,针对于合并审理可以入步诉讼效率这1点来说,有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长时间依托,法院强调了合并审判对于于诉讼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三八]例如,就单1被告人数项犯法事实的合并审判而言,由于每一个犯法之间是单独以及独立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并没有联络,因此对于入步诉讼效率极为有限;对于于数名被告人的合并审判来说,其在入步诉讼效率方面所施铺的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以美国的审判实践为例,假设1个被控数项罪名的被告人胜利地申请了3次分案审判的机会,通常只要在第1次审判中被定罪,对于于两外两项指控,被告人都会主动提出通过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不会再阅历第2次乃至第3次审理。相反,假设在第1次审判中被判无罪,公诉人要么会填补第1次指控中的不足,要么给被告人更为优厚的辩诉协商条件或者者干脆就终止控诉。于是,从美国的审判实践的实证状态来望,尽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数项罪名或者者数个被告人的第1次分离审判也是最后1次,因为剩余的指控事实或者者被告人都没有再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美国有学者乃至断言,分离审判比合并审判更有效率。[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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