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一十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执行标准:
(一) 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五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法律规定:《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法律规定:《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五、法律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万元以下,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收购粮食价值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收购粮食价值超过五万元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六、法律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五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四)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二十七、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改正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不改正,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逾期超过六十日不改正,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八、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万以上十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违法所得五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违法所得五万以上十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百三十、法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一、法律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法律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三、法律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法律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额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