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德国学者毛拉赫和齐普夫的说法,即“就抽象危险犯而言,立法者并非不重视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结果,毋宁是基于经验,该类行为往往不只引起危险结果,而且造成实害,因而予以高度重视。亦即,抽象危险犯之所以以欠缺构成要件结果的形式加以规定,并非行为引起的结果无重视的必要,而是因为行为有极高的或然率引发实害的严重结果,必须对法益予以更周延的保护,避免其发生实害,因而将行为的可罚性前置到行为本身。”10既然造成法益实害结果的高概率或高度危险是刑事立法赋予抽象危险犯可罚性的内在依据,抽象危险犯的司法认定就不能不考虑危险行为与危险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尽管抽象危险犯罪构成要件并无具体危险结果的规定)。刑事立法因抽象危险行为具有“被类型化的典型注意义务违反性”而赋予其可罚性,只是基于对抽象危险行为引发实害结果的高概率或高度危险的经验认识,而默示推定抽象危险行为与危险结果具有普遍的因果联系。抽象危险犯之危险只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基于这种立法上的默示推定,法官一般不用具体判断抽象危险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认定行为该当抽象危险构成要件,即可认定犯罪。但是,抽象危险犯的因果关系既然只是法律的默示推定,则非不得推翻。法官不是机械性地根据法律规定(大前提)与法律事实(小前提)
10
Maurach/ Zipf,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I, 7. Aufl., 1987, § 20 Rndr. 31.
输出法律裁决(结论)的自动售货机,而是刑法目的理性的认识者和执行者。如果被告一方提出证据主张该当抽象危险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本不会引起法律所推定的法益侵害危险,在这种例外的情况下,法官就有义务就抽象危险犯的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审查和判断。什么情况下该当构成要件的抽象危险行为例外地不具有危险性,很难在立法上或法理上形成普遍而适切的标准,而必须委诸法官根据经验与法律意识,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具体判断。因此,耶塞克指出:“抽象危险犯是行为犯,行为人的应受处罚性,是以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对特定法益的一般危险性为基础的。发生危险本身在这里并不属于构成要件,但‘典型地导致具体危险’是适合于相关行为的。因此,危险性的标志在法律中作了有约束力的规定。??虽然具备具体的危险不属于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主流观点,如果作为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的保护客体的危险被绝对地排除,就不存在可罚性。”11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教授也认为:“即使对于抽象的危险犯,也应该根据一般人的立场,以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为前提来判断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有无。”12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主张,基于周延法益保护、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刑事政策需要,刑事立法有必要在
11
[德]汉斯? 海因里希? 耶塞克:《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22-323 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页。
12
结果犯犯罪构成之外扩张刑法干预范围,将刑法干预“前置”到未造成实害的危险阶段,设置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但是,基于法益衡量和法益保护原则的限制,刑事立法的危险犯犯罪构成设置又应当坚持谦抑原则。法益衡量原则与法益保护原则既决定了危险犯犯罪构成技术运用的必要性,又决定了危险犯犯罪构成技术运用的谦抑性。根据法益衡量原则,刑事立法不能就所有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设置危险犯犯罪构成,而只能就侵害具有重大刑法保护价值的超个人法益(主要是关于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的重大法益)的不法行为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根据法益保护原则,该当危险犯罪构成的行为则必须具有造成重大法益侵害实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危险行为具有普遍与典型的法益侵害危险性。如果危险行为与法益危险结果不具有这种高概率的联系,则不能认为该危险行为本身具有可罚性。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上,抽象危险犯应当运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或者特定主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明确标定其处罚范围,并据以显示其可罚性的基础。
我国刑法设置了若干举动犯(如传授犯罪方法罪)、行为犯(如诬告陷害罪)以及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一般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爆炸、投毒、决水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刑法理论上即属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上述行为,即认为
具有可罚的抽象危险,而构成犯罪既遂。刑法第116、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则为具体危险犯。这些危险犯罪构成对有效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无疑不可或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犯罪构成目前仅局限于故意危险犯,而没有规定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本人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我国刑法第131条至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罪,均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重大过失危险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重大后果,则不具有可罚性。我国近年来接连不断发生的动辄死伤数十人、数百人的重大安全事故说明,我国刑事立法政策上这种只重事后惩戒而不关注事前防范的政策思维以及刑法理论上坚守结果无价值论而排斥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显然已经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本人主张,鉴于公共安全关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超个人法益具有远远大于个人法益的刑法保护价值,对生产、生活过程中可能危害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不法行为,无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刑法对其进行干预的范围都应当大大向前推置。刑事立法不仅应当规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犯
罪构成,而且应当规定仅造成公共安全损害危险的危险犯罪构成;不仅应当在故意犯罪中规定危险犯罪构成,而且应当对重大过失行为规定过失危险犯罪构成,因为实践中许多重大过失危险行为其实已经使重大公共安全特别是众多人员的生命安全出于严重危险之中,已经具有了可罚性,根本无须等到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发生才认定其可罚性。将重大过失危险行为或者故意与过失混合过错(混合罪过)危险行为犯罪化,是有效保护公共安全这一特别重大法益的客观需要,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的原理,因而当今许多国家刑法典纷纷规定过失危险犯,我国刑事立法政策应当反映我国社会遏制重大过失犯罪急剧上升的客观需要,同时顺应世界刑法改革与发展的历史潮流。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事立法宜仿照刑法第114至130条的立法技术,在现行刑法规定的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前,相应地规定九种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只有这样,才能警戒、威慑从事具有高度公共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者或者作业者保持必要的谨慎和注意,消除重大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
三、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行为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