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2)

2025-07-27

推定的危险,因而只要着手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没有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余地。具体危险犯之危险,是一种司法认定的危险。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发生一定的危险状态。如果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危险状态尚未造成,则仍然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具体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而言的。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分为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为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

3、行为犯。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一般说来,行为犯所要求的犯罪实行行为往往要经历一个时间过程,达到一定程度。完成着这时间过程并达到一定程度的,即为犯罪既遂。例如,脱逃罪中,如果脱逃行为达到了使行为人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的状态和程度的,即为脱逃罪的既遂。否则,则为脱逃罪的未遂。

4、举动犯。举动犯,是指不法构成要件行为一经着手实行,不论是否完成,均告既遂的犯罪形态。举动犯有所谓纯正举动犯与不纯正举动犯之分。纯正举动犯,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直接描述“着手”实行特定行为应当受何等处罚之犯罪

形态。不纯正举动犯,则是犯罪构成要件虽然不直接将“着手”实行特定行为规定为构成要件,但也不要求行为在形式上既遂或出现构成要件的结果,刑事立法只关心行为的着手蕴涵的犯罪意图与发生结果的实际倾向。如德国刑法典第333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对于其职务上的行为或违背职务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即为不纯正的举动犯,只要行为人有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即使未实际收取贿赂,也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

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典型的举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举动犯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的特点所决定,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上述分类存在问题。不同的分类是:根据立法对于犯罪构成罪体要素要求的不同,分为阴谋犯、行为犯与结果犯(陈兴良)。

阴谋犯是指阴谋实施某种犯罪作为构成条件的犯罪。而这里的阴谋行为,实际上是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进行的预备行为。但在阴谋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进行了阴谋策划就

构成既遂,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因此,阴谋犯是把犯罪预备在法律上设置为既遂。

行为犯又可以进一步地区分为举动犯、程度犯与危险犯。这些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是都不以结果为其罪体要素,但在行为要素的要求程度或者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

结果犯,是指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条件的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犯罪完成形态。结果犯可以分为单纯结果犯与实害犯。这些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是都以结果发生为其罪体要素,不同之处在于:单纯结果犯在法定的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存在未完成形态。而在实害犯的情况下,如果灾害结果没有发生,即就构成危险犯,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本人主张:犯罪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两大类,分别奠基于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刑法理论。行为犯在广义上包括危险犯、程度犯、举动犯和阴谋犯,其共同点在于只要实施行为,不待实害结果出现即可构成犯罪既遂。

危险犯是以行为对法益形成威胁或惹起危险状态为该当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形态。危险犯又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1具体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既是犯罪构成要素,

1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4版,第124页。

法官必须就个案判断行为是否已经造成这种危险状态。2“作为具体危险犯构成要件的结果是需要法官进行证明与判断的司法认定的危险。”3而“抽象危险犯系指符合构成要件所预定之抽象危险之危险犯。此等抽象危险可谓具体危险之先前阶段,而具高度危险;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4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既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甚至也不要求法益损害的具体危险的发生,而以具有典型危险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可罚性的依据。抽象危险犯往往被立法者用来保护某种制度或机能。5“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特征是,它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6

可见,具体危险犯之危险,是一种司法认定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

刑事立法政策一般认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而得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从行为

2

具体危险的认定在学说有所谓“规范的危险结果说”,德国刑法学者Roxin主张的所谓“规范的危险结

果说”,认为如果实害结果仅仅由于被害人的机敏、躲避或其他偶然因素的侥幸介入与阻隔而未发生,则认为不法行为具有具体危险。

345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4版,第125页。

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具有特殊联系,行为犯是抽象危险犯的上位概念,抽象危险犯实际就是行为犯,但

是,行为犯并不都是抽象危险犯,有些行为犯并不必然具有典型危险性,而抽象危险犯则总是蕴涵着典型危险性。

6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对法益造成的现实损害结果加以判断,因而近现代刑事立法基于这种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一般以结果犯或实害犯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现代刑事立法的重点仍然是结果犯或实害犯。7但是,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法益,现代刑事政策也出现了将可罚性范围扩张的趋势,而于结果犯或实害犯之外,不断扩张刑法干预范围,创设独立的举动犯、行为犯与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这些不法类型的犯罪构成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而视不法行为本身为可罚性的根据,而非待不法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才赋予其可罚性。因此,从刑事立法技术上讲,是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乃至社会伦理、法律规范的维护而将刑法干预的触须向前推置,设置举动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等非实害性犯罪的独立犯罪构成

相对于结果犯的犯罪构成而言,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具有堵截构成要件的功能。这种犯罪构成技术运用的目的在于周延法益保护、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现代刑事立法设置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形态以及相关立法技术运用的刑事政策考量主要在于:

1、实害犯罪构成对法益保护不足。这主要是因为实害犯的犯罪未遂设置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其客观的局限在于实害犯的未遂可罚性,不能扩及危险犯的预备行为。因此,

7

学说上有认为结果犯是法律规定有构成要件结果的犯罪,结果犯是是实害犯的上位概念,实害犯因发生

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害结果而被视为结果犯的次类型。具体危险犯也因为法律将一定的危险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结果而成为结果犯的另一种次类型,因而具体危险犯也是一种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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