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3)

2025-07-27

立法技术上选择独立的危险构成要件,将未遂的可罚性向前推置到预备阶段(实质预备犯此时就是抽象危险犯)。而主观的局限则在于处罚实害犯的未遂,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有犯罪故意,否则即难以实害犯的未遂予以处罚。因此,对于没有或者无法证明侵害故意的不法行为,立法技术选择设置独立的犯罪构成加以处罚,如遗弃有抚养义务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于荒野而被人救助,若无法证明行为人有杀害的故意,则无法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处,而设置独立的遗弃罪犯罪构成,则可以在无法证明其有杀害故意的情况下,科以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2、实害结果难以描述和认定。对许多侵犯超个人法益的不法行为是否造成法益损害,不仅刑事立法在犯罪构成上难以描述,而且司法实践也难以具体认定,立法者因而放弃对实害结果的要求,而设置独立的抽象危险构成要件,既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出现,甚至也不要求具体危险结果的出现,而赋予实施特定不法行为本身以抽象的危险,并以这种抽象危险为可罚性的依据。

3、行为人的责任难以认定。实害结果虽然出现,但可能无法证明行为的主观要素或客观要素而无法归责于行为人,如聚众斗殴的场合,如出现死伤结果,由于场面混乱而无法证明死伤的具体因果关系,所以立法只能抽象地推定参

与斗殴的人的行为都对死伤结果承担责任。8其实,参与斗殴的行为本身即具有危险性,情节严重的,应当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此为抽象危险犯的特殊形式。

4、遏制科技革命条件下重大过失危险的客观需要。故意实害犯如果因侥幸的偶然因素而未发生实害结果,尚可依未遂犯处罚之。而过失实害犯如果因偶然的侥幸因素而致未发生实害结果,则无法依过失实害犯的未遂处罚行为人。在现代科技革命条件下,随着大型交通工具、重大技术设备的广泛运用,不仅危险源越来越多,而且造成法益损害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如果不对重大过失而致重大法益陷于重大危险的行为进行刑法干预,将无以确保人类社会基本秩序与安全。因而刑事立法客观上有必要专门设置过失危险犯罪构成。

5、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现实需要。有组织犯罪具有日益超越传统的孤立的个人犯罪的严重法益损害和社会危险性,传统的实害犯罪构成必俟实害结果已然发生方能予以事后的反制,显然不足以有效因应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现实需要。因此,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就将刑法干预前置,对组织、领导或参加犯罪组织的行为即加以制裁,而无须实际的法益侵害

8

现代刑法理论发展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按照这一原则,如果共同犯罪行为已经齐备特定犯罪构成

要件的,则为共同犯罪的犯罪既遂。共同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犯罪结果必须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如果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或者无法查证犯罪结果是由参与共同犯罪的某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造成的,仍应使全部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既不能认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为犯罪未遂,也不能因无法查证犯罪

行为出现。德国刑法典第129条之建立犯罪团体罪、第129条A之建立恐怖团体罪、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条之为犯罪而结成集团罪、韩国刑法典第114条之组织犯罪集团罪、俄罗斯刑法典第210条之组建犯罪组织罪、我国刑法典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均是基于这一刑事政策考虑而设置的抽象危险犯罪构成。这种危险犯罪构成,便于警方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

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在现代刑事立法中的运用和增多,既是刑法理论基础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结果无价值或者结果非价判断向行为无价值或行为非价判断、报应主义向预防主义转变的结果,也反映了刑事立法扩张可罚性范围的刑事政策取向,因为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具有堵截犯罪构成的功能,有助于周延法益保护、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但是,如果运用不当,则会造成无限制地扩张刑法干预范围,违反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的后果,甚至也违反作为现代刑法基石的罪责原则,因为这些犯罪构成的实质在于强迫行为人对实际并未出现的危险负责。因此,刑事立法政策上必须恰当而审慎地设置这些非实害的犯罪构成,对其可罚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在德国刑法理论上许多学者都特别

结果的具体因果联系而将案件作为疑案处理。

强调对非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予以必要的限制。有的学者基于法益侵害论的立场主张,对于单纯的规范或者伦理的违反,不应进行处罚,因为法益只能经由实害或具体危险才能加以侵害,基于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或者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性而科处刑罚的抽象危险犯罪构成不具有刑法上的正当性。有的学者则主张对于危险犯犯罪构成中的危险的立法推定,应当允许反证推翻。还有的学者强调,具体危险是一种实害可能性,而抽象危险又是具体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抽象危险犯,如果具体危险的可能性不存在,则应排除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抽象危险犯的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植基于法益可能受损害的危险。如果行为人极力排除了这种行为方式的一般危险性,则不应处罚。而在德国刑事立法上,则一般通过设计迷你条款排除轻微不法、9运用客观可罚要件限制可罚性、创设特殊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刑罚(虽然抽象危险犯理论上认为一旦该当构成要件,犯罪即告既遂,无中止犯规定适用可能。但是,为了节制抽象危险犯的严厉性,立法者于是创设特殊中止犯的规定,行为人在该当抽象危险犯犯罪构成后采取行动阻止或避免危险发生的,以中止犯减免其刑。)

笔者认为,法治国的刑法首先是行为刑法,所有可罚性必然以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行为的可罚性并不奠基于

9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Ⅵ项环境污染罪规定:“废弃少量垃圾,显然对于环境特别是人体、水域、

行为本身的非伦理性或者规范违反性,而是源于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危险性。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陷入侵害的危险,则刑法对人的行为根本没有置喙的余地。立法者创设任何刑罚法规,其合法性必须建立在行为对法益构成侵害或侵害危险之上,没有法益侵害或没有法益危险,就没有犯罪。这是刑法则为法益保护法以及犯罪的法益侵害本质的客观要求。抽象危险范作为将刑法干预触须前置化的刑法立法模式,固然是立法者出于保护法益的考量而将刑法干预的时点提前至实害发生之前,但是,只有严格地界定这种行为的可罚性,才能确保刑法干预前置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笔者看来,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路径保障抽象危险犯将刑法干预前置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一是在刑事立法上对抽象危险犯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应当运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或者特定的主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明确标定其处罚范围,并据以显示其可罚性的基础。

其二则是在刑法文本的适用解释上,应当对抽象危险犯的法益侵害危险允许例外地予以排除。刑事立法上虽然设置了抽象危险犯犯罪构成,但也必须以行为对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现实危险为前提。就此而论,抽象危险犯亦应有其危险结果。

空气、地表、有益的动物或植物无害的,其行为不罚。”


第十二讲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胶乳化学与工艺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下载本文档需要支付 7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xuecool-com QQ:370150219